2.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其理论依据是,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xv]。所以,考察共同侵权行为应从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客观说的另一个根据是,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申言之,“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非尽相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有共同之犯罪行为外,必须有共同意思之联络。盖以刑事责任以犯意为中心观念,在民事责任,则以补偿损害为目的,如其损害之发生系由于行为人之共同行为,纵使其无意思之联络,应即使负连带责任。反之,如其损害之发生非由行为人之共同行为,则纵使其有意思之联络,除其应负教唆或帮助之责任外,要难使其负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xvi]所以,不管共同加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客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亦为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解释规定看,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即使不具有共同过错的也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实际上是放弃了共同侵权的主观说,而采纳了客观说。
3.折中说。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的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xvii]
应当看到,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其责任构成要件,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又决定了对其所确立的责任的不同。如果采用严格的主观说,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意思联络,那么给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强加了过重的举证负担,并且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难以成立,对受害人的保护确有不利。但如果采用客观说的话,则又过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而对行为人过于苛刻。所以我认为,将上述三种理论作出比较,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更为合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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