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13)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xviii] 参见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xix]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xx] 参见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xxi]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xxii] 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版,第273页。
[xxiii]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在英美法此类情形称之为竞合的多数加害人,但其后果也是连带责任,因此此种区分鲜有意义,二战后这两种诉因不再加以区分。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上卷),第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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