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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因此,外观授权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对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予以保护,使表见补充权人获得补充权,尽管他并未得到授权人的实际授权。美国统一商法典3-115条的规定,采用了“客观说”的立场。

  “客观说”之创设,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不完全票据(属无效票据)与空白票据在外观上并无差异,若对其加以判断、区分,得由当事人之主观意思决定。当此情形下,倘若仍然否认当事人意思的作用,显属不妥。由此产生了走“中间道路”的“折衷说”。

  第三种学说认为,如果签名人有预定进行补充的主观故意,就应该尊重;如果从票据的外观上,明显看出是预定要进行补充的票据也应视为是给予了补充权的票据,称之为“折衷说”。该说对是否有补充权授予的认定提供了双重标准,其适用得对上述两说加以选择,或以签名人之意思为标准,或以票据之外观为标准,具体视实际情形酌定。实际上,“折衷说”属“主观说”客观化的理论。有学者认为台湾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采“折衷说” [5].

  综合分析上述三说,笔者以为,“折衷说”既坚持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又对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予以眷顾,具有更强的可靠性和社会妥当性,不失为是当今最为有力之学说。

  (3) 须由签名人交付空白票据。法律上的交付指的是所有权由一人向他人实际转移或推定转移(constructive transfer)。推定转移之情形,如承兑人向对汇票有所有权的人发出已作承兑的通知。关于票据权利的发生和转移是否以交付为要件,乃属票据理论之中心问题,学界素有争议。大体上有两种对立的学说。

  第一种学说谓之“交付契约说”。此说历来被视为是通说,并为许多国家票据立法或判例采认。主张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不仅要有证券记载和意思表示,还必需有和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有效的交付契约。没有票据的交付,权利就不可能发生。票据交付,是票据上意思表示成立与效力发生的要件,如欠缺交付契约则属“物的抗辩”,具有对世性。即使在票据上签了名,那也不过是一张废纸。在交付之前票据被盗或不慎遗失,则并无交付发生。未经交付而取得票据的人,对该票据并无所有权。签名人对该票据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权利尚未发生,当然也就无由产生权利是谁的这种归属问题了。

  有相应判例支持[6]:案中,被告在一印妥之纸张上作空白承兑,授权甲填上其名字作为出票人,但甲将该纸未加改动而退给被告,后来该纸从被告处被人偷走,而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该纸上填入自己名字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已付出对价之被背书人并不知悉前述情况,但被裁定无权向被告收回票据,其原因即在于票据尚未交付,故虽已签名亦无须对正当持票人负责。

  据此案裁判意旨,空白票据之正当持票人[7]的权利要受未交付抗辩之影响。

  显然,“交付契约说”之最大弱点在于善意第三人利益难以得到确实保护,进而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当然,借助于外观法原理似可弥补“交付契约说”之局限,但在责任归类上似难判断。此外,发票人对于受款人后手取得票据何以应承担其债务,此说亦无法作出妥当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3-115条2项否认了空白票据交付的对世性,认为未完成票据之交付欠缺为人的抗辩之一种,其签名人不得对于正当持票人为交付欠缺之抗辩。

  第二种学说谓之“创造说”。此说认为,只要具备了票据的记载和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那么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发生。至于票据交付与否并非是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要件。票据行为一经签名即告完成,若票据欠缺交付契约,则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人的抗辩问题,签名人不得对于善意取得人为抗辩。比如发票人制作了金额1万元、不记载收款人的空白票据,并签上了名。该种场合“创造说”认为在签名的瞬间,1万元的债务就发生了(如果金额栏空白,则发生尚不能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小偷盗走该票据和被小偷盗走1万元现金的后果并无区别。虽然小偷是当然无权利人,但从小偷处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却有可能会有效取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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