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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4)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在“创造说”里,权利发生的时间显然要比在“交付契约说”里早一些,权利发生的时间越早,就越有利于对取得票据的人的保护。因票据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当然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如上分析,可以说“创造说”更加能彻底地谋求到交易的安全。正因为如此,“创造说”日益显示着强大的生命力,“交付契约说”的主流地位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4) 留空处须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且必须是其全部或一部有所欠缺。签名人签发空白票据时,可以不记载的留空处必须是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例如,一张未填写金额、无收款人名称、无付款日期的支票。如果欠缺这些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有效性。即使票据上留有空白,如果该空白不是票据之绝对应记载事项,也不能认定为空白票据。因其纵未加补充,该票据亦自始有效。但亦有学者认为,若发票人既对此等欠缺事项留待补充,自应解释为得准用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尊重发票人之意愿。

  (5) 签名人并不只限于出票人。英美法系票据法将“经由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法并未明确将必须签名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作为空白票据构成的必备要件。从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上讲,在票据上至少要有一个有效的票据行为人签名,该签名人即是票据上责任的承担者。多数情形是出票人于空白票据上先行签名,但是构成空白票据的签名并不以出票人先签为限。在实务中可能出于担保或其他目的,亦有未经出票人签名,而已经见票人承兑、保证或他人背书之情形存在。故除有空白发票,即仅有发票人签名之空白票据外,尚有纯粹之空白承兑,即欠缺全部要件之汇票上,先由承兑人签名之空白承兑票据;或纯粹之空白背书,即先由背书人在欠缺全部要件之票据上背书签名后,交付于发票人为补充其要件之票据;或空白保证,即保证人在欠缺票据要件之票据上为保证人签名,亦得成立空白票据。

  即是说,仅有承兑人签名的空白承兑、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保证人签名的空白保证均可构成空白票据[9].这是与现代票据立法的趋势一致的。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1988年12月9日于纽约订立,1900年6月30日以前开放签字)第三者2条规定可以构成“不完整票据”(即空白票据)的签名人有“出票人”、“承兑人”、“签票人”三种。该公约的规定与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0条的规定(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一致。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出票人(发票人)、承兑人、签名人、背书人均可以空白票据上签名,并均能构成空白票据,但他们的权限却不相同。其中只有出票人(发票人)有权授予他人空白补充权,其他任何票据行为人无此项权利,而只能在出票人(发票人)预定的权限界区行事。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因一定原因,有意将票据上的一些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或完全不记载,授权受票人或其他人在以后以补充完全的票据。

  二、 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一) 权利之行使

  空白票据持有人权利的行使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为补充前的阶段,一为补充后的阶段。在补充前的阶段,空白票据持有人得以“原订合约”或视有关签名为“表面授权”而以自己认为适当的文义对空白处行使补充的权利。如可依权限范围以个人自由意思填具任何金额数目于金额栏或预留的任何其它重大事项栏目。在此阶段得行使的权利还包括空白票据转让权,因空白票据亦是可流通的证券(国际通行票据法便对此都作了较宽容的规定),只不过其转让流通时,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流通。并不因授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授权人本人也不得随便撤回。因此,空白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包含空白票据转让与空白补充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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