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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6)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空白票据是内含债权债务关系的可流通证券,其丧失后票据上签名人的付款之责仍然存在,确有被他人补充完成票据其它空白处而冒领款额,或受善意持票人追索而不得以向其付款之虞。因此,空白票据失票人向付款人为挂失止付通知以为防范,属事理之当然。

  但考虑到空白票据的法律特质,失票人所为的挂失止付通知并不即时发生效力,而是待失票人所丧失的空白票据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此时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事项,应以嗣后提示付款之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为准)。故学者称之为是“附条件的挂失止付通知”[14].亦有学者认为此“止付通知”当解释为“止付之预示”,应待其空白补充完成并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始生止付之效果———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15].但止付金额应在票载金额限度内。

  至于此时之票据(已非空白票据)如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应裁定准许,但已属另外的问题了。

  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空白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时,是否可以挂失止付。但票据法总则部分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参酌本条“但书”规定,在解释上应适用空白票据而非是不完全票据,因付款人空白票据是空白票据的一种,而不完全票据属无效票据,与废纸无异,根本不存在丧失救济问题。显然,我国票据法关于挂失止付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自始完全的票据,这是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例颇不相同的。

  (3) 权利之行使受恶意抗辩之制约。所谓恶意抗辩,即是对“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仍恶意取得票据者所为之抗辩。有学者将之称为“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抗辩”[16].即是说,恶意抗辩之“恶意”包括“恶意及重大”,即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以持票人与发票人或转让人之间存在通谋为必要(有通谋当然构成恶意),只须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道或稍尽注意义务就能知道有抗辩事由存在好为足够(如果取得票据之后方知道则不在此限)。换言之,如果持票人明知或稍尽注意之义务即知补充权人滥用了补充权或补充人本无补充权对空白票据作补充时,即可推定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得对持票人主张恶意抗辩。

  应当指出,恶意抗辩人仅得对恶意票据取得人主张之,故属人的抗辩之一种。

  从票据法一般法理看,本着保护票据流通性理念,应不承认票据抗辩;但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一概否认票据抗辩难以维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公平。因此,从注重流通性,兼顾公平性的理念出发,合理地承认票据抗辩,特别是恶意抗辩,有效、合理的约束恶意持票人,更符合票据立法宗旨。

  (4) 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为有权补充的人行使补充权设置一个界区,是国际空白票据立法通例。如英美票据法中即有“必须严格按照所授权限填妥”文句,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大陆法系票据法中亦有“按原订合约”、“合意”等类似文句。其目的在于使空白票据经依约妥当补充记载完全后,能向完成前的任何有关票据债务人执行付款或追索。

  这里须注意的是,行使空白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仅仅限于原接受空白票据的人,后来的取得人亦享有同样的权利,只是其权利不能超过原接受空白票据的人所获授权的范围。

  (5) 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权利。空白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是否应受合理期间限制?学界对此少有论争,立法上却甚分歧。日内瓦统一法和大多数国家票据立法对应否设“合理时间”不以为然,但英国票据法和香港票据条例对此却情有独钟,明确规定补充权之行使必须受“合理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使出票人及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可限于一合理时间内,并敦促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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