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劳动政策审议会从2002 年2 月起的两年时间内,就个别劳动争议的司法解决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达成一致共识,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个别劳动争议的迅猛增加,必须继续完善和充实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进而于2003 年8 月提出应制定《劳动审判制度》(拟称) ,并展开了对《劳动审判制度》的研究和起草工作。同年12 月该会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劳动审判制度概要》。以此为基础,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进而启动了立法进程。2004 年3 月《劳动审判法案》由内阁会议通过并呈交国会审议,亦获国会通过。《劳动审判法》(共34 条,另有附则5 条) 最终于2004 年5 月12 日颁布,并规定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二年内施行,具体施行日期由政府发布政令予以确定。①
该法就日本地方裁决所②在诉讼之外解决个别劳动争议的机制进行了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因劳动关系而在劳动者个人与使用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即个别劳动关系民事争议。当事人向地方裁判所提出申请后,即由法官及劳动关系专业资深人士组成劳动审判委员会,由其对争议进行审理判决。如有调解之可能时,应先行调解;不能通过调解的,则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尽快解决争议。
该法规定,劳动审判委员会由劳动审判官一人和劳动审判员二人组成。审判官由地方裁判所从本所法官中选任;审判员(其地位和享有的权利类似于中国的“人民陪审员”) ,必须从劳动关系专业资深人士中选任。评议时秘密进行,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除由劳动审判官负责主持指挥审判程序外,劳动审判员在审理和评议案件方面的权利,与劳动审判官是平等的。劳动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劳动审判员既不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也不代表使用单位的利益,他必须坚持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与劳动审判官一道作为一个整体,忠实于自己的职责。这与劳动法中的“三方原则”是有区别的。③ 劳动审判委员会的判决,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便具有与法院和解一样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依据。
日本的劳动审判程序,看似与欧洲国家的劳动法院相似,实际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劳动审判程序虽是在法院且有法官参加下进行的,但不是诉讼程序,也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与诉讼程序并行的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而欧洲国家大多是由劳动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专属管辖。日本劳动审判法还对劳动审判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劳动审判委员会的判决送达当事人后的两周之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成立的,劳动审判委员会判决即失去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原先提起劳动审判程序的申请,就被视为于申请之日向同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从而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无须向法院再行提交起诉书,原先提交的申请书被视为起诉书。这也是日本劳动审判程序的一个独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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