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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发(2)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一)就业保障

  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第69届大会通过的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规定:会员国应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制定实施这一政策时,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组织协商,应以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机会均等原则为基础,以增加残疾人在公开的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为目的。主管当局应当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等有关服务项目,以便使残疾人获得和保持职业并得以提升。

  中国批准了该项公约并认真履行该《公约》的相关义务。中国不仅在《残疾人保障法》和《劳动法》中规定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实行特殊保护,而且在《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做好“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进行了特殊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为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国家对残疾人就业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如1996 年至2000 年的五年时间,社会各方面利用政府拨款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残疾人110多万人,安置就业110多万人,残疾人就业率由70%提高到80. 7%。

  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的保障措施主要有:

  1. 集中安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就业是指残疾人在各类福利企业、医疗机构和盲人按摩医疗等单位劳动就业。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 分散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指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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