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认为,社会保障的宗旨概要地说,就是当社会成员遇到影响其维持生活和保持健康的意外或非常事故时,能够得到维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保障。80年代初,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经济衰退和结构调整等原因,曾经对社会保障的性质、水平、形式等产生疑问,并试图促其逆转,遭到劳动者的警惕和抵制。国际劳工组织认为,不管什么类型和发展程度的国家,都应当在实现经济目标同维护社会保障、增进社会福利之间求得适当的平衡。(注:《国际劳动公约概要》,王家宠,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版,第236页。)
(二)国际劳工公约中社会保障规范的主要内容
国际劳工公约中专门关于社会保障的公约,包括内容综合性公约和各类专项公约,加上类似性质的建议书,共已超过50项以上,约占公约和建议书总项数的七分之一上下。其内容分述如下:
1.社会保障内容综合性公约
综合性的公约有3个,即1952年第35 届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62年第46 届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1982年第68 届大会通过的《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
第102号公约为基本文件, 它确立了应当把社会保障作为一种普遍性制度加以实行的原则。它确定社会保障包括9个项目:医疗照顾、 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龄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遗属津贴。公约要求每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必须实行上述9 项中的至少3项社会保障,并在以后把实施范围逐渐扩及其他事项。 该公约对各社会保障事项的实施步骤和适用范围、取得各种补助的条件和补助标准的计算、补助期限、发生争议的处理办法以及基金的保证等,均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其内容既有强制性,又有灵活性。“人们认为,这项公约标志着关于社会保障国际标准的一个里程碑,至今仍不失为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确立其社会保障制度并规划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参考和依据。”(注:《国际劳动公约概要》,王家宠,第237页。 )这个评价是中肯的。
第118号公约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均承担义务, 对在其领土上的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依法应有的各种社会保障的同等待遇。远在1962年通过这项公约以前,1925 年第7届大会即通过了第19号公约《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该公约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会员国,保证对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国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第118号公约是在第19 号公约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 我国承认的旧中国政府批准的14 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即包括第19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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