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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3)
www.110.com 2010-08-11 16:43

  2. 立法层次低,覆盖面较狭窄。社会保障在立法层次上按理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现实是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我国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主要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的,且很大一部分为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暂行办法”、“条例”、“工作方案”及“通知”和“决定”等,如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等,立法层次偏低;同时,适用范围显得过窄,如《劳动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覆盖面仅限于城市的一部分人,农村劳动者等未被纳入保障范畴。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也把广大的农民排斥在外,这种享受社会保障对象的有限性客观上剥夺了农民应当享有的宪法赋予的社会保障权。

  3. 立法主体多元,立法层级无序。《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但现实中许多部门却在制定着行政法规,如民政部制定并颁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即是一例,由此可见立法主体之混乱。众所周知,行政法规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而中国迄今并未有社会保障方面的基本法,而社会保障方面的行政法规却十分发达,这种立法层级无序的局面,给农村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带来了不良影响。

  4. 管理机制欠缺,监督机制薄弱。当前,由于缺少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农村社保基金管理不规范,混乱无序,缺乏约束,影响了农村社保资金在运行过程中的保值增值和安全可靠。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掌管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便利条件而挤占、挪用和挥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将社会保障基金借给企业周转使用,有的用来搞投资、炒股票,更有甚者利用职权贪污、挥霍,致使农民的“保命钱”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基金正常运转。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严谨的操作管理程序,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督机制极为薄弱,随意性大,给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消极影响。

  5. 与国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接轨存在差距。近几年,许多地方养老金不能及时发放或者根本就不予发放,由于缺乏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律救济机构,农民状告无门。社会保障程序法和社会保障司法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实体规定得以实现的途径,在国际社会,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设立了专门解决劳动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的社会法院。然而在我国,既无社会保障法,也无社会保障程序法的规定,更没有社会法院,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受到侵害时,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和告状无门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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