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障财政责任的性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具有如下几种基本属性:
1、帮助责任。《宪法》第45条规定,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劳动法》(1994年)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上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就是财政代表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提供物质帮助的责任。正因为是一种帮助,由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水平,既不可能满足公民的全部生活需求,也不应当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要求公民作出对等的贡献。明确这一点,对于控制财政的社会保障支出水平和规模是有意义的。
2、有限责任。社会保障除政府参与外还有其他多种社会参与者,财政所供给的社会保障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社会保障相结合。不应当将社会保障的全部负担都推给财政,而应当划清财政责任主体与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界限。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政府财力有限,仅负维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责任,不可能统包统揽。以失业为例,失业保险只是供养了失业者,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因此要真正解决失业,还必须努力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二是由于政府社会保障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各层次社会成员的差异性之间存在矛盾,实行多种保障形式相结合,能较好地解决这一矛盾。在这里,政府社会保障虽然居于主导地位,仍还需要企业内部保障作辅助;并且政府社会保障还需要与商业保险分工和配合。
3、基础责任。公民需要保障的生活需求是多层次的,其中最低层次是基本生活需求,此种需求若得不到满足便不能生存。国家提供社会保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其实质就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因为各国的社会保障都以国家基本保障即国家直接组织和面向全社会并且统一水平和规则的社会保障为主干,局部性、内部性、差别性的补充保障只能是辅助性的。所以,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责任,应当是为实施国家基本保障而提供资金支撑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其他责任主体的社会保障责任的基础。基于这种责任,由财政资金支撑的项目有:(1)政府设立的公立医院的全部成本,包括药品的成本;(2)基础养老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2)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贫困人群;(3)保障最低生活需要的住房;(4)满足社区服务最低需求的设施;(5)失业下岗人员培训的基本条件和培训期间受训人员的生活补助金资助;(6)部分甚至大部分承担社区服务的非营利组织的服务成本;(7)基础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和贫困居民救济金因物价上涨而损失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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