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非法签发提货单,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对提单持有人负有船代合同中约定的注意义务。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其有权实施的行为只能在合同授权许可的范围内,或得到承运人的特别指令,且都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出借”提货单,在业界属于公认的违规行为。但本案被告在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将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行为将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属于漠视其注意义务,具有明知的故意,至少也有重大过失。
3、原告遭有损害。依侵权行为法的准则,“无损害即无赔偿”。提单持有人付出对价取得正本提单这一物权凭证,却不能提到货物,无法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并已发生实际的损害。就本案情况而言,东粤铝厂在与原告间存在数笔债务的情况下,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5万元,但付款时未作指定。争议焦点在于该1,305万元是否可以因东粤铝厂的事后指定而认定是860号信用证项下货款。根据相关法学理论,数笔债务之清偿抵充,应依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之次序认定。在指定抵充的情况下,清偿人应于清偿时向清偿受领人明确表示意思。本案中东粤铝厂付款当时并未指定付款所偿之债,仅在事后说明,应属无效指定。因此认定原告的损害并未得到金钱补偿,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4、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者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交付提货单后,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即受侵害,这一判断符合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次原告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系被告违规签发提货单导致货物被他人非法提取造成,原告权利受害与被告侵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判断符合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手续费是原告为履行外贸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业务成本,与原告权利受侵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美,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同年8月1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陆志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益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光公司”)签订BSQ-2995号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有关事宜。同年9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开出受益人为益光公司、金额为1,715,350美元、编号为002LC0100860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860号信用证”)。2001年11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在另案中裁定将涉案1万吨氧化铝查封,后又于12月24日裁定解除查封。2002年1月8日,原告持正本提单到被告处欲换取涉案货物的提货单时得知案外人连云港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已于2001年11月19日借走该提货单。被告将提货单出借给前述案外人,且在收到连云港中院的前述查封裁定后未立即将提货单追回或采取措施阻止涉案货物的提取,违反了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货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1万吨氧化铝的所有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美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开证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向原告赔偿开证费、手续费、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36,34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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