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建筑事故赔偿 > 建筑侵权损害赔偿 >
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4)
www.110.com 2010-07-10 15:01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7、证据9-12、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8的内容能够被证据11所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3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就涉案货物的放货情节及被告自述向东联公司发过传真等事宜,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向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朱映栋进行了调查。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笔录中两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货主不是港明实业;被告认为正确的放货操作惯例应该是将货物放给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确实已向朱映栋发出了传真。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益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SQ-2995的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砂状冶炼铝(SANDYMETALLURGICALGRADEALUMINA),数量为1万吨,总值为1,715,350.00美元,原产国别为澳大利亚,装运口岸为澳大利亚港口,目的口岸为中国连云港,付款条件为买方按合同总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同年9月28日,双方将货物名称修改为冶炼铝(SMELTERGRADEALUMINA)。同年9月19日,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益光公司,汇票在见票提单日后90天支付,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10月19日,货物品名为砂状冶炼铝,总金额为1,715,350.00美元,所需单据之一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来人抬头,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开证费人民币21,328.36元、邮电费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28日,农行营业部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最迟装船日期修改为2001年10月21日,货物品名修改为冶炼铝,在所需单据项下将“通知申请人”修改为“通知有色金属公司”。原告为此又支付了邮电费人民币50元、手续费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7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860号信用证的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应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承兑费人民币14,218.71元、邮电费人民币50元。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15,350美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4日与益光公司签订的编号同样为BSQ-2995的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2001年10月20日,案外人大海私人有限公司代理载货船舶“马太(STMATTHEW)”轮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BU/CH-004号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ALCOAWORLDALUMINAAUSTRALIA),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有色金属公司,货物为1万吨冶炼氧化铝(SMELTERGRADEALUMINA)。原告已将该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至本院,提单背面有托运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的空白背书。同年10月31日,港明实业与连云港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一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记载作业项目为卸船,船名为马太,货名为氧化铝,重量1万吨。同年11月4日,“马太”轮到达连云港,停靠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东联公司码头11泊位。同年11月13日,东联公司向港明实业出具了一份货物交接证,记载货名为氧化铝,件数为9,969,净重为9,969吨,另有无计量地脚2袋。同年11月19日,港明贸易向被告发函,称因其代理的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需向被告商借提货单,待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620吨氧化铝。次日,被告开出涉案货物的提货单共三联(分别为该司留底联、海关留底联、货主提货联),均载明船名为马太,提单号码为BU/CH-004,货名为SMELTERGRADEALUMINA,毛重1万吨,并加盖了被告的提货专用章。三联的收货人一栏均显示“有色金属公司”的打印字样,但原告提供的海关留底联及货主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另注有“东粤铝厂”的手写字样。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提货单仅有一种格式。同年11月22日,连云港中院受理港明实业诉东粤铝厂、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裁定对本案原告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予以查封。次日,该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同时注明“本单位仅协助,关键在装卸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于同年11月26日以传真方式告知东联公司商务科科长朱映栋:就“STMATTHEW”轮所载36,750吨氧化铝,在未接到书面指示下不予放货给收货人(其中1万吨已被法院查封并通知被告不予放货)。但朱映栋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并未收到该传真,也未曾收到被告要求暂时不予放货的任何通知。同年12月3日,案外人连云港力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连云港海关进行了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经营单位为东粤铝厂,货物总价为159万美元。同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次日又提走40吨。同年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涉案提货单的货主提货联上加盖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实业才将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涉案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在连云港港公安局及本院调查时陈述:由于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以及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在港明实业提供涉案提货单之前先让其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提取的氧化铝为其他货主已经通关的货物,待港明实业办理完通关手续后,等于将港明实业通关的货物折还。同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裁定解除对本案原告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的查封。次日,该院通知本案原告退出诉讼,并作出(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2002年1月8日,港明实业致函被告,称东粤铝厂委托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港口货运代理,其于2001年11月19日就涉案货物代东粤铝厂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预借提货单报关,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凭提货单于2001年12月30日提取了涉案货物,表示愿意承担因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同年1月10日,原告在持正本提单向被告换取提货单未果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追回涉案提货单。同年1月31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涉案纠纷的根源在贸易环节。
  本院另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SQ-2995的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东粤铝厂进口1万吨氧化铝(SANDYMETALLURGICALGRADEALUMINA),金额为1,715,350美元;东粤铝厂负责以原告名义自行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抬头、金额与信用证实际付款金额相符的合格进口报关单原件;东粤铝厂开证前将外贸合同总金额10%保证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款应在接到原告付款通知后2天内支付,并确保该款于信用证实际付款日2天前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原告收到银行转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后三日内将报关所需单据交给东粤铝厂以便其办理报关手续;如东粤铝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其抵押资产,10%开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提起诉讼,诉讼地点在北京。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东粤铝厂支付的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同年11月2日,东粤铝厂将一份“关于还款计划及申请进口开证额度的报告”传真给原告,称597号信用证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将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11月9日,东粤铝厂就860号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之事致函原告称:“1、为了保证002LC0000597号信用证的到期支付,我方已将002LC0100860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作担保卖出,将全部货款扣除相关的税款、费用后所剩余全部余款13,050,000.00元付给了贵司。2、很明显,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款已通过我厂付给了贵司。3、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不属于贵司,贵方只是代理。”同年12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东粤铝厂发出通知,称因东粤铝厂预期违约,决定解除XY-BSQ-2995号代理协议。
  本院又查明:2001年9月25日,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产地为澳大利亚的1万吨冶炼级氧化铝,并代理后者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后者委托本案原告开立860号信用证,前者在信用证开出后将扣除1万吨货物的港口包干费、商检费、海关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的货款约人民币1,350万元汇至后者指定账户。连云港中院在(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10月12日,东粤铝厂要求港明实业于2001年10月15日前交清人民币1,350万元货款,港明实业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东粤铝厂出具了收到货款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务收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二、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的BSQ-2995号外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申请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该指示提单背面有托运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的空白背书,因此原告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该提单向被告提起主张货物权利的诉讼。
  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委托方东粤铝厂交付涉案提单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XY-BSQ-2995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是与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外贸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中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提单这一物权凭证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提单合法持有人就侵权的事实单独寻求司法保护。双方在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另外,依据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对于前述外贸买卖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所签发的提货单是提货人据以提货的凭证,该提货凭证的交付意味着被告已向提货人表示同意交付提货单所载货物,即对放货行为的认同。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轻率地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预见到其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行为将导致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已违反了其对提单合法持有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既有过错,又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职责,显已构成侵权。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行为已得到承运人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连云港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涉案货物完成报关后采取了将涉案提货单追回或其他制止损害后果发生的有效措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放任提货凭证的非正常流转,直接导致无单放货事实发生,侵害了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依据涉案提单所享有的物权,从而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所称涉案提货单签发给的对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货人,故提货单不能作为该提货人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涉案货物的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虽被告持有的涉案提货单留底联上的收货人一栏仅记载了有色金属公司,但货主提货联及海关留底联上的收货人一栏均有“东粤铝厂”字样,且港明贸易在2001年11月19日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其是作为东粤铝厂的代理商借提货单,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涉案提货单出借,因此涉案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记载并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2、对于被告而言,其将涉案提货单借给东粤铝厂或港明贸易(港明实业)都对提单合法持有人构成侵权,都需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涉案提货单签发之前4,620吨涉案货物的提取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港明实业在2001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提取货物时,均未提交涉案提货单,但是,①港明实业的实际提货行为与提交涉案提货单的行为应视作前后关联的整体行为而非各自分开的孤立行为,后一行为可视为前一行为的延续和追认,因此,港明实业仍然是依据涉案提货单提取了涉案货物,也只有在交付涉案提货单后港明实业才得以最终完成提货;②港明实业在2002年1月8日致被告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是凭涉案提货单提取了涉案货物,即港明实业的提货行为并不违背被告的意愿;③根据东联公司职员的陈述,涉案货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最终是依据涉案提货单将涉案货物放给了港明实业。综上,被告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与上述部分货物的被提取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在被告交付涉案提货单之后,保管货物的港口作业单位必须对提货单及指定的提货人负责,至于提货人是否凭提货单提货,港口作业单位是否向指定的提货人交货,实属被告与港口作业单位之间形成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被告须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自被告开出提货单之后,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已被侵犯,合法提单持有人即有权向侵权人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货物最终由谁提取、何时提取,都不能免除擅开提货单人的侵权责任;即使东联公司在未见提货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行部分货物,但因其总的放行数量未违反被告签发的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量,该责任的承担也应由被告来替代。本院对此节抗辩也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因其已对连云港中院的财产保全提供了协助、故剩余货物的提取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东联公司已收到2001年11月26日的传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东联公司收到了该传真,因其并未作任何承诺,故该传真也不能起到对抗涉案提货单的效力。本院对此节抗辩也不予支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