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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3)
www.110.com 2010-07-10 15:01


  被告辩称:原告仅作为其委托方案外人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的外贸代理人占有涉案提单,其应向东粤铝厂交付该提单,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涉案提货单系签发给提单记载的通知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的,该提货单不能作为其他人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涉案货物的依据;提货人在涉案提货单签发之前已同港口作业单位办理了货物交接,从而控制了货物;被告的行为与货物被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货人早在涉案提货单开出之前已经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了4,620吨货物,该批货物的提取更与被告无关;涉案剩余货物曾被司法扣押,被告签发涉案提货单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已被司法行为所阻止,且被告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供了协助,因此剩余货物的提取同样与被告无关;原告已于2001年10月18日从东粤铝厂收到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并未遭受货款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BSQ-2995号买卖合同(共6页)及外贸合同修改书,以证明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外方签订合同的是东粤铝厂而非原告,故不予确认。
  证据2、860号信用证及其中文译件(各3页)、信用证修改件及其中文译件(各2页),以证明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一式三份BU/CH-004号正本提单及其中文译件和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以证明银行议付通知的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连云港中院于2001年12月24日制作的(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对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享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所有人。
  证据5、连云港中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退出诉讼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不是案外人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且对1万吨氧化铝享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出诉讼的理由是程序问题,不能据此得出实体结论。
  证据6、2002年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但认为其对函件内容并未完全认可。
  证据7、港明贸易和港明实业发给被告的函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两公司的要求出借提货单而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港明实业和港明贸易是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的两家公司,但认为出借提货单和货物被提间无因果关系。
  证据8、2002年1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被告推卸无单放货的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2001年11月2日及11月9日东粤铝厂发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东粤铝厂系支付了002LC0000597号信用证(以下简称“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305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粤铝厂支付的是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证据10、公证书(共6页),以证明原告已通知东粤铝厂解除XY-BSQ-2995号代理协议。被告对公证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11、购买外汇申请书及信用证付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在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证据12、连云港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关键在装卸公司”。
  证据13、提货单(货主提货联)及案外人连云港港务局东联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出具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共6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货物被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无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
  证据14、报关单及用以办理报关手续的提货单(海关留底联),以证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货物被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与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一致。
  证据15、农行营业部收据(共4页),以证明原告的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手续费、承兑费、信用证付款手续费、邮电费等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6、港明贸易和港明实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两公司为不同主体。被告确认。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显示益光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发出要约后,原告盖章承诺,且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12、证据13中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证据14中的报关单、证据15、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3、证据14中的两联提货单,被告除认为“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2001年10月31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当日港明实业已就涉案货物的提货事宜同港口作业单位联络并安排卸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放在港口的是无主财产而非涉案货物。
  证据2、东联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证,以证明2001年11月13日港明实业已同港口方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交接的就是原告的货物。
  证据3、两份2001年11月19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当日港明实业已提走4,620吨货物。原告确认。
  证据4、连云港中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涉案货物被连云港中院查封。原告确认。
  证据5、2001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港明实业在法院查封期间将剩余货物提走。原告确认。
  证据6、提货单留底联,以证明收货人一栏中无“东粤铝厂”字样,该字样系他人事后添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必须证明提货单三联记载一致。
  证据7、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以东粤铝厂名义进口通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通知东粤铝厂解除代理协议,东粤铝厂报关违法。
  证据8、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之间的购货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前者向后者购买了涉案货物。原告认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9、东粤铝厂与原告之间的XY-BSQ-2995号代理协议,以证明前者通过后者进口货物。原告确认。
  证据10、2001年11月9日东粤铝厂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以证明东粤铝厂已要求原告交付涉案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粤铝厂所支付的是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证据11、连云港中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提货人港明实业已向东粤铝厂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且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确认。
  证据12、东粤铝厂与益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只是基于进口代理人的身份占有提单,货物总值为159万美元。原告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两者之间有签约意向,真正与外方签订合同的是有外贸进口权的原告。
  证据13、被告发给东联公司职员朱映栋的传真件、被告内部传真记录、当地电信部门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对连云港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东联公司收到该传真件。
  证据14、连云港港公安局对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所作的询问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不在被告掌管之下,货物被提与提货单无因果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而说明若没有提货单,港明实业所提的部分货物必须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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