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所称原告已从东粤铝厂处收到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因而并未遭受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东粤铝厂所支付的人民币1,305万元就是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2、原告是否从东粤铝厂处收到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属两者间外贸代理合同之债的履行问题。基于债的相对性和特定性,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合同之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本院对此节抗辩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为履行其与益光公司签订的外贸买卖合同而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共计1,715,350美元,该款既是原告为取得涉案提单所支付的对价,也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可将该款项认定为因被告无单放货而导致的原告的直接损失。至于涉案报关单上显示的货价159万美元,因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东粤铝厂,且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案货物向海关进行了申报,故该报关价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亦不能推翻860号信用证及外贸买卖合同中的货价。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故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02年1月17日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原告就该货款的孳息损失从次日起即实际存在,故对原告从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企业活期存款利息损失可予支持。3、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的860号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手续费是原告为履行外贸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业务成本,并非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来源合法,应该享有该提单项下的全部物权。被告虽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系受承运人指示,故该行为应视为代理人的独立行为,被告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开出提货单,承诺无条件放货,已构成对提单物权的侵害。由于该提货单的流转,造成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行,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既有过错,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单项下的物权,致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美元;
二、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02.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294.35元,共计人民币153,896.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9.6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3,507.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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