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德国的简易程序。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 。
2、我国刑诉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保留了适度的选择性空间,为普通程序简便审提供了合法性前提。
总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三个阶段界线明晰,没有交叉、跨越的余地,因而从这一角度,无法简化程序。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先要通过审查程序,才能决定开庭审判,以及此后的庭前准备工作,均不可选择。但在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155条规定了4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表明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与陈述均可选择,我们以前采取的"不管有无争议,总要问清事实"做法,只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选择。到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有争议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则可一带而过。这些法律上的规定,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或繁或简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空间很大。
3、无争议案件大量存在是实施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现实性基础。
通过调查分析,在我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中,指控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所有普通程序案件的50%到60%。这部分案件主要因为要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或存在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两者的共同点是控辩双方基本没有争议,没有必要用繁琐的程序固定审理的模式。用成本分析的眼光来考量,诉讼程序的一大价值就在于诉讼成本的调节,不同系属的诉讼程序在费用、时限、举证责任等方面规定是不同的,诉讼成本也不同,降低对无争议案件的诉讼成本实际上是程序科学化的内在自我调节,是一种必然。
4、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及时性和对审判基本原则的遵从,保障了其程序的正当性。
对普通程序简便审,有论者担心程序的简略会减弱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我们认为,这种审理方式最大的优点是审理的及时性和快捷化,而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对于当事人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追求,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因过长时间的对抗而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事实上,我们在设计这种审理模式时,已充分考虑到了权利保障和抑制犯罪间的平衡,操作时严格遵从法定的程序原则,在审判组织形式上采用合议制,切实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在审理方式选择上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更加重视被告人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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