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特点及适用条件
作为普通程序的简略和压缩,普通程序简便审有以下特点:(1)普通程序简便审以简化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与质证环节为主要手段,以刑诉法赋予审判长主持庭审的职权为依托,以贯彻迅速审判的程序要求为主要目的,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方向;(2)从性质上讲,普通程序简便审不是简易程序,而是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基本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由控、辩、审三方共同配合,对庭审程序的简化操作模式;(3)从适用范围上讲,考虑到程序的复杂性应与案件的社会危害、影响的梯度等相适应,所以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应仅限于审理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各种刑事案件,因而将主要在基层法院适用;(4)从内容上讲,简化的对象主要是庭审中的陈述、发问、举证、质证等耗费时间最长的部分,尽可能从案件事实上遵从控辩双方的一致意见,提高庭审效率。
通过实践运行,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的案件除应具备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一些特定条件:
1、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移送的主要证据是庭前审查的重要内容,因而负责审查的程序法官有条件对其进行初步判断。我们要求主要证据能够达到"充分证明指控事实"的标准,有两层意思:一是说明指控事实不应当十分复杂,十分复杂的事实显然不能靠主要证据就得到充分性证明;二是主要证据足以让合议庭形成确信。一般来讲,复杂的共同犯罪和靠间接证据形成证明链条的案件不应当被归入此类。
2、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这里强调"基本没有异议"意指对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某些个别具体情节(如犯罪工具的个别特征、犯罪行为的某一细节等)允许有异议。应当指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不等于被告人同意指控的罪名。在这一点的论证上,曾经存在过争议。有学者认为,罪名和犯罪事实是结合在一起的,每个犯罪事实都成立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简便审的基础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的双重认可。但从实践中看,很多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简化审理程序,对认定事实不会产生影响,本着"有争议则充分辩论"的原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完全能够得到保障。
3、控、辩双方同意简化庭审程序。因为简化庭审程序后,可能会减少被告人在庭上进行陈述和辩解的机会,所以必须充分地给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论其是否聘请了辩护人,法官都应当向他明确告知承认指控事实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宣讲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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