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缺乏从各个诉讼阶段简化程序的配套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应有权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直接启动简便审的审判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程序都体现简约处理的诉讼经济观。
2、被告人难以在庭审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尤其在对庭审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时候,应当建立刑事证据的庭前展示制度,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的作用,要求审查案件的程序法官主持展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同时对于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证据的连贯及稳定程度、有无不适宜运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情况应进行全面了解,并在具体操作中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适用简化庭审程序排除障碍。
3、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如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院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院,以有别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审判独立的具体表现。同时,借鉴国外明确规定减轻处罚幅度的立法例,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简易审理列入小幅度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4、被告人有时对指控缺乏正确的理解,因而让其作出程序选择亦有困难,对程序公正有一定影响。此种情况下,应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从程序选择和实体处理的双重意义上保障被告人权利,必要时确立普遍的强制辩护措施,改进人权保护制度。
5、为切实提高当庭宣判率,审判人员应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遵从控辩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据控辩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形成法庭的确信,直接作出判决。上下级法院之间亦应确立相应的审判监督机制。
6、对裁判文书进行简化。在简易程序判决书向制式化方向发展的同时,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判决书则应作简约化处理,在不违反大原则的前提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可以有所突破,以充分发挥简便、高效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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