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2、案号为(1997)沪高民终字第183号、(1998)沪高民初字第22号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投入合作企业万邦百货装修费用人民币7,100余万元以及被告接收场地后拆除了有关装修工程。
3、1997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万邦百货停止经营、进行清算,以及三方当事人在万邦百货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4、万邦百货1997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万邦百货董事会决议授权原告负责公司清算,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组成清算小组。
5、万邦百货1997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市外资委(97)第1096号批复,以证明各方一致同意暂缓移交b区有关场地而缩小经营范围并经批准的事实。
6、市外资委(98)第1176号批复,以证明合作企业的终止申请已经批准。
7、移交准备备忘录三份,以证明万邦百货原使用的a1、a2、c1、c2、监控室和部分办公室已向被告移交。
8、原告1997年8月1日发给被告的附有装修资产清单及移交清单的复函,以证明移交工作的进展及原告对于双方所存分歧的意见。
9、被告1997年10月20日发给原告的附有清点备忘录等的声明,以证明被告确认a区、除工商银行经营场地等外的c区以及办公区已移交。
10、1997年9月27日以万邦百货名义发给被告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已就b区的移交工作通知被告。
11、1997年12月31日以万邦百货名义发给被告有关部门的通知及1998年1月9日万邦百货与工商银行就场地交接签订的交接确认书,以证明c区工商银行经营场地的移交。
12、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3日、2002年2月6日致被告的催款函,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所拖欠的债务进行催讨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除对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提出异议外,其余都予以了确认。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未按三方协议书移交有关场地,合作企业没有清算完毕,三方协议书关于装修补偿等财产处分约定违反了有关中外合作企业清算的法律规定,部分无效。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函件中与主张权利有重要联系的款项金额一栏存在空缺,且被告否认催款函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这一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都予确认,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都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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