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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3)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万邦百货。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商场使用权等供合作企业使用,第三人在合作企业的经营中提供进出口贸易和商业经营的经验和服务,原告提供相等于2,000万美元的现金和实物作为合作条件。之后,万邦百货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并领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对万邦百货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由于经营不善,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决定停止万邦百货的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十个月的保底利润、按期向被告移交有关场地并负责万邦百货清算等;被告以港币7,000万元分期付款形式接收万邦百货现有装修资产并协助进行清算等。协议书签订后,万邦百货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4月23日召开部分董事参与的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决定终止企业经营并授权原告进行清算,董事会并选举了具体负责清算事宜的清算小组成员。1997年5月19日,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市外资委请示终止经营万邦百货。由于万邦百货与承包“美馔天下”的经营者就解约事宜发生纠纷需进行仲裁,万邦百货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决定对该部分场地的交付及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延后处理,并将经营范围缩小至“美馔天下”部分。市外资委于1997年8月 28日批复同意万邦百货经营场所缩小至“美馔天下”部分,并要求万邦百货为解散、终止企业做好准备。1998年9月21日,市外资委批复同意合作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万邦百货依法进行清算。在此期间,被告按照三方协议书陆续接收场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场地移交及支付款项问题曾发生争议。2002年2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协议书支付装修补偿费。后原告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有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4年11月1日,明辉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光大明辉有限公司;1997年9月19日,中国光大明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承认合作企业万邦百货未完成清算,原告并确认合作企业对外债务仍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议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原告按照合同投入资金对被告提供给合作企业使用的场地进行了装修,该装修资产属于原告投入合作企业的出资,其权利应归属于合作企业。现合作各方一致决定终止合作企业经营并经审批机关同意,且组成了清算小组负责企业清算。因此,属于合作企业的装修资产也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合作企业装修资产作为场地的附属物已随场地的归还转移至被告处。首先,本案中装修资产和场地的所有权人分属合作企业和被告,所有权归属明确;其次,装修资产作为场地的添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添附的装修资产所有权并不当然地归属场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所谓装修资产的所有权已随场地的转移而归属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终止合作企业经营的三方协议对合作企业装修资产的处分系对合作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合作企业的对外债务现尚未清偿完毕,企业清算程序也没有终结,该分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依照三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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