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本文作者认为,即使是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不适用于全部物权的一项原则,仍应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所有权为全部物权之核心,是物权制度之灵魂,是任何他物权存在的前提。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的核心,是其它各项财产权利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民法对所有权给予格外的关注与保护是最自然不过的事。事实上,自罗马法开始,所有权就一直成为财产法的核心,正如学者指出的:“在罗马法中,最引人注目的制度之一就是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民法典中所采用的所有权模式较之于任何私法制度都更具有绝对性。所有者享有绝对的产权,他对其所有的物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其对于物的使用权也极少受到公法的限制,几乎同样可以称之为绝对权。”[9]正是由于所有权这种至尊至优的地位才衍生出所有权的一系列原则与原理,一物一权即为其中之一。近代以来,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绝对主义为民法法系国家之立法与学说所承传,所有权绝对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成为民法三大原则之一。[10]尽管自二十世纪以来,“所有权之社会化乃一方兴艾之现象”,[11]所有权的享有与所有权的行使均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然则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核心地位依旧,物权立法仍以所有权为中心,此乃所有权之性质与地位所决定。[12]将一项适用于在整个物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所有权的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逻辑上也是能够自圆其说的。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密切相关,相互依存,构成一原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若抽去了一物一权原则,则其他原则难以存在。如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针对他物权而言,所有权是无法由当事人创设的,但若没有一物一所有权原则,便无法确定物的所有权归属,一物之上可能存在数个所有权,或者一个所有权存在于数物之上,在所有权归属都不明确的前提下更无法确定他物权,也就无法真正实现物权法定。又如物权公示原则,在不确立一物一所有权的前提下,物的所有权状态难以甚至无法进行登记以为公示,而若所有权无法登记以公示,设定于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就更侈谈登记与公示了。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是从观念上阻止对所有权的肢解、进而阻止对物权进行肢解的正当原理。一物一权的准确含义是指一个所有权存在于一物之上,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其反义即指:一个所有权不能存在于数物之上,数个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一物之上。下面专门论述这一问题。
三、双重所有权之批判
若放弃一物一所有权原则,即意味着下列两个命题能够同时成立:一物之上可能同时数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可以同时存在于数物之上。果真如此,物权法的天下非大乱不可。此绝非危言耸听。
(一)一物之上能够存在数个所有权吗?
设若甲乙丙丁四人同时主张对同一栋房屋都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他们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排斥其他人的所有权,按照一般观念,其实也就是按照一物一权的原理和观念,甲乙丙丁必须打一场确认之诉以确定最终到底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所谓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谁是“唯一的所有权人”的另一种说法,这就是一物一权原理在发挥作用:确认财产之归属,定分止争。
相反,按照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甚或更多的所有权的观点,这场官司恐怕就无法打起来,甲乙丙丁告到法院去,法官大人可能会说:“根据法律,对这栋房子,甲有所有权,但乙也可以有所有权,丙也可以有所有权,丁也可以有所有权,因为一物之上本来就可以有好多个所有权呢!你们自己解决去吧。”这不是天下大乱吗?但按照所谓的双重所有权或者多重所有权的观点,这是必然的结局。
它告诉我们:一物一权原则不是法学家的臆想,不是理论的需要,而是生活的需要,是明晰财产归属、确保财产安定和鼓励财产利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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