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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7)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物权的变动方式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的变动原则各国相差甚大,如法国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动产与不动产均可依当事人之买卖合意而变动其所有权,德国民法则采物权形式主义,动产不经交付、不动产不经登记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瑞士、奥地利等则采折衷主义,以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的结合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意味着,同样采物权法定原则,而物权的变动却各有其方法,显然,物权的变动并非物权法定原则的应有内容。更何况,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对物权的变动作出约定,如在我国,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未交付而所有权由买受人享有,也可以约定已交付但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在手中,这哪里有物权法定的影子呢?

  (三)物权的效力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的效力一般认为包括支配力、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等,核心效力表现在支配力上,因为物权就是支配权,但若因此认为物权的这些效力就是物权法定的体现的话,如何解释债权的效力?债权的核心效力为请求力(除此之外还包括维持力、强制力等),因为债权的本质就是请求权,但债权的这种效力难道不也是法定的吗?如果债权效力法定的命题成立的话,物权效力法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再往上走就是权利法定原则了,因为一切权利都是法律规定和赋予的。其实,当事人也是可以通过约定来对物权的效力加以改变或确定的,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双方可以约定作为所有权人的出卖人非经买受人同意不得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不得在标的物之上设定抵押,等,所有权的效力被约定而受到限制。

  (四)物权的保护方法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民法对整个民事权利设计了完整的保护方法和救济途径,这些保护方法和救济途径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然,各种类型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的具体救济方法可能有所不同,例如人身权的保护多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债权的保护多采用继续履行、补救、赔偿损失等方法,物权的救济则多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或者哪几种方法,取决于个案中违约或侵权情形,而不存在对物权的保护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救济的问题,不能因为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保护方法而认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结果,否则,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由于其保护方法的某些特殊性而都可以说是“法定”原则了,这是毫无意义的。

  综上,物权法定原则仅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至于物权的取得方法、变动方法、效力、保护方法等,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它们本身是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而所谓物权的种类,其实就表现在物权的名称上,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其实就是自主创造一个新的物权名称,比如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典权的规定,而当事人通过约定设典,一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取得“典权”,此即创设物权种类,其方式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名称而创设物权种类。所谓物权的内容,即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每一项物权在此方面的内容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或改变,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包含处分权,此即创设物权的内容,又如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占有权和收益权,而依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并不享有这些权利内容。

  此外,物权法定之“法”当以民商事法律为限,不包括其他法律。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灵活性或者例外

  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对应一国之经济制度,使一国社会财富的归属明确,权利名称统一,权利边界清晰,权利内容确定,进而便于权利人行使物权,充分发挥物之效用,预防物上权利确定与行使中的纠纷,二是便于物权的公示,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获悉物的权利状态,明确权利预期,保障交易安全与便捷。若任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的种类或名称,同时自主确定物权的内容,民事主体便无法知晓别人享有的物权和自己享有的物权到底包含哪些具体的权能和内容,不知道取得物权的意义何在,不知道以何种方式行使物权,不知道何种行为会侵犯别人的物权,不知道自己的物权会受到何种侵害,物权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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