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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则的重新审视(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一个所有权能够存在于数物之上吗?

  一物一权原则不仅包含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的命题,同时还包含了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物之上的命题。换言之,一个所有权对应一项独立之物。这是由所有权标的物的独立性和特定性决定的。物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一是客观意义上的,它强调的是物的客观存在,即物在物理意义上必须独立占有一定的空间,为有体物,并能与其他物尤其是与其相关之物相区分,如一本书,一头牛,一辆自行车,一幅土地,等等;二是主观意义上的,即人们依生活习惯与观念以及物之利用与交易等因素而肯认物之独立性,由于生活习惯、交易观念等往往因人而异、因地而已,故物之主观判断标准会有较大差异,此属正常,如客观意义上一只鞋当为一独立之物,但利用时与交易时却是以一双鞋为单位,故通常情形下一只鞋不能成为独立之物,不具有独立性,但这并不妨碍在特定情形下一只鞋也得成为独立之物,如因丢失其中一只鞋而欲购买另一只鞋,但依照一般观念,在没有特别约定或声明的情形下,鞋只能以一双出现而不能以一只出现。其实,即便是物的客观意义上的独立性也是相对而言的,一栋房屋可以成为一个所有权的标的物,我们说它是一个独立物,而当该房屋内的每一单元套间被独立出售时,每一单元套间又成了独立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物的特定性的判断标准则不同,它应当是绝对的,即一个所有权必须而且只能指向一个具体之物,该物必须能够与任何其他物进行区分,能够被特定出来,而所谓能够被特定出来或者说能够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不是由于该物的物理属性使之然,也并非由于该物的利用价值或者交易价值使之然,而纯粹是由于该物从其他众多的物当中特定化出来而成为一个具体的所有权的客体,能够被所有权人真实地、具体地加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所以,一切已经“名花有主”之物,或者说一切已经有确定的所有权归属之物,都是特定的。书店的书架上有一百本同一版本、一模一样的《唐诗三百首》,它们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因为它们已经是属于书店的所有权客体当某一读者买下了其中一本时,对该读者(即新的所有权人)而言这一本书也是特定物。不特定或者说未特定之物是不可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或者说标的物的。显然,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与债权法上的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是大异其趣的:书架上的一百本书在物权关系中是特定的(对书店即所有权人而言),在债权关系中是不特定的或者说是种类物(对欲购买该书的读者而言),而一当该读者将其中一本买下来,该本书又进入了另一个特定化的所有权关系之中。极而言之,所有权只能设定于特定物之上,不能设定于抽象物之上。

  肇始于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集合物”概念是物权法和债法中的新生事物,并被认为是对传统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集合物应当被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至少,集合物不是所有权的标的物,而只存在于他物权之中。这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本文作者关于一物一权只适用于所有权而不适用于他物权的论点。其次,集合物不是数个独立物的简单相加,否则,就会将一次买卖成交的一百只羊当成了集合物。再次,集合物在他物权的场合也只是例外的情形而非物的常态。典型的集合物存在于企业财团抵押的场合,而事实上企业财团抵押的标的物即财产与一般意义上的抵押的标的物即抵押物已经大相径庭:它不仅包括企业的动产、不动产这些物权的标的物,还包括企业的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一切财产权益如股权等,显然集合物中的所谓“物”不过是借用了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而已,而与物权法中的物相去甚远。除了企业财团抵押,在整体性的企业或商号转让中也可以使用集合物的概念,这里的集合物甚至还可以包括企业的消极财产即债务。由是观之,集合物的概念是为了在特定场合的交易中对一类权益群作为交易客体的简便称法,它更多地是为了交易的计算简便,而就交易中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集合物并无意义,例如企业的整体让与,其价格的确定取决于企业的全部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的价值,而所有这些权益中,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由一件一件的独立物组成的,标的物移交的清单中必须逐一列明哪一项具体的物进行的清点与交接,所有权最终落于实处,其中如果涉及需要登记的尚需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换言之,并不存在以所谓的“集合物”的交付而实现所有权移转的可能性。显然,集合物丝毫不影响一物一权原则,它并不对一个所有权只存在于一项独立物和特定物之上的命题构成任何的否定,它只是为交易的简便起见而采用的一种称法而已,况且它仅仅存在于极少数的交易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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