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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上](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其次,根据权利之固有特性,学者指出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物权的排他性与债权的不具排他性、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物权的追及性与债权的无追及性、物权具有公示性而债权不必具有公示性、物权的独立处分性与债权的无独立处分性以及物权的永久性与债权的暂时性,等等。

  除此而外,权利的效力、权利的保护方法等,也常被用来作为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分析材料。

  但是,物权与债权真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财产权利吗?或者说,物权与债权真的存在本质区别吗?-近百年来,无论在法国、德国抑或日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都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

  在法国,曾经有很多学者倾向于将财产权利视为一体。这些学者中,有的主张将物权并入债权;有的相反,主张将债权并入物权。前者称之为“人格主义理论”(les théories personnalistés),后者称之为“客观主义理论”(les théories réalistés)。

  (一)人格主义理论

  人格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普拉尼奥(Planiol),其在1900年便试图就物权关系建立一种“全面消极义务”的理论,以将物权并入债权。针对物权对“人与物”的关系及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这一传统理论,他指出:“传统理论关于物权的分析纯粹是表面的,它提出了一种适应实际需要的思想,它显得简单,讨人喜欢,因为它从一定角度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作出了具体分析……但从根本上讲,它是错误的,它认为物权(如所有权)确定了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实这种直接关系仅是一种事实,其名称为‘占有’。法律领域的关系不能存在与人与物之间,因为它毫无意义。”他还进一步指出:“物权是一种建立于作为积极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消极主体的其他一切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应被置于与债的关系的同一形式之下去加以认识,在物权关系中,积极主体是单一的,表现为一个人,而消极主体则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包括一切人,这些人均和积极主体发生关系。”[15]依照普拉尼奥的观点,物权不可能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并非主体:人与物的直接联系只是一种事实。实际上,一切权利均系两个人之间 的关系,其中一为积极主体(sujet à actif),另一为消极主体(sujet passif)。在债权中,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物权中,积极主体是权利人,至于消极主体,普拉尼奥认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其他人,他们应当尊重物权人的权利,不得以其行为侵犯其权利。

  法国当代学者认为,上述普拉尼奥的分析表现了其所处时期(19世纪末)的思想理论。这种理论不仅赋予权利(包括所有权)以一种“唯灵论”(spiritualiste)的、忽视物质的概念(例如,对于一农民对其农庄的所有权,采用一种极端抽象的方法,人们仅仅只能看到一种普遍的消极义务),而且,当它将法律关系缩减为两方私人间的关系时,其便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的特征。为此,法国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认为这种理论不仅忠实与拿破仑法典的思想,并进一步将之推向了极端,是“法国民法典的个人主义与意思主义理论的激增”。[16]但另有学者认为,普拉尼奥的设想同样也可视作一种将权利更为社会化的观点:将物权视同为债权,客观上是对物权效力的减弱。[17]

  在现代法国,普拉尼奥的理论已被一致抛弃,学者对于这一理论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其所主张的所谓“普遍消极义务”的观念,因为它导致了两方面的含混:一方面,这种“义务”是不存在的:普遍消极义务的履行只能存在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承担的遵守法律的责任,而这种义务不存在其自身的价值,并非真正的义务;另一方面,它赋予物权以一种普遍的含义,这将导向一种错误的理论:依普拉尼奥的分析,物权仅得在普遍消极义务被违反之时方可显现,这样,人们就不得不否认在正常情况下权利人所处状态的法律特征,而权利的正常状态是最普遍和最通常的情形。因此,学者认为,总而言之,对于许多法官来说,也许根据他们的理解,其介入权利是因为权利被侵犯。但对于学者来说,法律上的分析应当从正常的和习惯的情形出发,而不应从例外情形和不正常状态出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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