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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日本学者也指出了物权与债权之本质区分的相对性,认为物权的本质实际上是就典型的物权而言,只有在此限度之内,物权与债权才是对立的:物权的典型为所有权,债权的典型为金钱债权(特指不转化为证券债权者),“两者毫无例外地各自具备物权和债权的本质,而其他的权利,则都或多或少地带有例外的性质。将某种权利作为物权还是作为债权,由于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立法政策来决定,故而不论作为物权或者债权,并不妨碍作为例外处理。但在学理研究上,对这种立法政策持的是批评态度(例如,将不动产租赁权作为债权的做法是否妥适,曾在各国引起争论,我们必须进一步透过解释加强其物权效力来纠正这一点就是例子)”。同一学者还指出,“在实际的交易界,很多情形都是物权和债权相结合而构成一个经济性地位。例如,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让他人使用其不动产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人,从使用人处请求对价这个债权相结合,便构成了地主、屋主等等之地位;企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他人的劳动力的情形,企业设施的所有权和雇佣契约(劳动契约)上的债权与债务相结合,便构成了企业人的地位。不仅如此,所有权以及其他的物权和各种债权、债务相结合,便构成经济性的单一体-企业。且这些经济性的地位与单一体,直接作为买卖、租赁、担保等交易客体的情形并不少。这时构成其上述经济地位和单一体的物权和债权若要遵从不同的理论,不仅甚为不便,而且还会导致不切实际的结果。作为物权和债权典型的对立,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接受纠正。”[24]

  如前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建立近代民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但为什么有众多学者更愿意指出此种区分的局限性呢?我认为,如同民法上许多概念和制度一样,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过是对事物进行特定角度的定向观察的结果,而两个经常存在的现象注定了类似区分的相对性: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的连接点或者“过渡区域”。这种过渡区域内的事物常常同时具有“二者兼而有之”的特色。例如“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别,将有财产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类(财产权),将无财产内容的权利作为另一类(人身权),看起来泾渭分明,无懈可击,但事实上肯定不会是绝对严密的,因为在二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些“不伦不类”的权利(如继承权、社员权等);二是不同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决定了事物之间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可能性。例如典型的财产权未必具有财产价值(江河湖海非为商品,私人信函、亲人遗骨亦非商品,均无从计算价值,但仍可作为财产权的标的),而典型的人身权却未必不具有财产价值(法人名称权、自然人肖像权有可能价值连城)。[25]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主要方面把握事物的不同本质。物权与债权也如此: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其实都是财产关系整体之构成部分。财产之动态,不过是财产从一种静态走向另一种静态的过程,两者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我们常常会发现“动中有静”,亦即债权关系中包含的财产支配(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支配、承运人对货物的支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等等)。而由于物权的认定不是一种“事实判断”(凡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即为物权)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凡法律认可其为物权者即为物权),故物权与债权之划的精确度更是大打折扣。因此,如同滔滔不绝地揭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具有无限可能性一样,滔滔不绝地揭示二者的相似或者相同,也具有无限的可能性,只要稍稍转换角度即可。当然,这些否定或者淡化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的理论是有益的,它们至少可以提醒我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仅仅具有相对性。

  但是,物权就是物权,债权就是债权。

  三、物权特性面临的挑战

  物权之所以是物权,在其对物的支配性与权利效力的绝对性。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传统物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后来受到严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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