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上诉人魏承金上诉称:其具有情节,且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亦作上述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魏承金用填有毒鼠强的数个藩薯埋在黄土岭魏承建、魏品铎的藩薯坂毒野猪,次日下午,同村村民魏品铎在不知的情况下,将该地的藩薯挖回煮食导致其死亡,其妻朱孟冬轻伤、其外孙女陈芳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上诉人魏承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承金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因过于轻信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2289元,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魏承金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行为较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魏承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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