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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二、 被告人朱汝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谢子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达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廖炽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廖金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 被告人温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朱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煱夺政治权利二年。

  九、 被告人朱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 被告人徐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十一、 被告人罗沛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上诉人朱炳祥及其辩护人提出,1.朱本人并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2.朱没有参与1998年10月4日的抢劫,3.朱不是首犯、主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4.有检举揭发朱海荣等人抢劫他人购车款,许卫洪、许志毅盗窃太和镇某笋厂19万元等犯罪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朱炳祥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汝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汝成不是主犯,且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子维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2.其伙绑架为了勒索财物,并没有抢劫,而是在车上劫持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掉在车上的16.7万元,3.谢无参加黑社会性组织,4.谢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了黄明偷盗摩托车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炽南提出,其一伙是绑架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作案中其是从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金水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参与抢劫,只在绑架中其负责开车,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温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温在参与犯罪中是从犯,一审温的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沛清提出,其不是主犯,没有参加黑社会,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海成没有叫谢子维开枪,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1.1998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撘雅行蹋敗⑿砦篮椤⑿碇疽悖摼另案处理敚经事先预谋,带备雷鸣灯猎枪二支、封口胶纸一卷,窜到清城区松岗路健华商店,朱炳祥怕事主认识在店外看摩托车,其余人员从后门入店,持枪胁迫并用封口胶纸捆绑两名店员潘某某、蓝某某,抢去该商店内的港币18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金1300元及烟酒一批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某、蓝某某证实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人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店主李某某、谭某某报案陈述被抢劫财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2.1999年1月5日晚上6时许,同案人朱桂华承诺为梁叙章收回黄某某欠下的三千元,便纠集了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三人携带雷鸣灯猎枪窜到清新县太和镇聚宝酒店,将被害人黄某某劫持至二渡河山边,使用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的人民币12000元、金项链1条、手机、寻呼机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与上诉人、同案人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证人梁叙章证实,其叫朱桂华帮忙向黄某某收回欠款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3.1999年3月5日早上5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经密谋,携带二支雷鸣灯猎枪,由朱桂华驾车,三人窜到清城区松岗朱围大街,朱炳祥、朱汝成持枪胁迫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桂华上前抢去被害人刘某某男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9000元,寻呼机1台)。赃款三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报案陈述被抢劫经过与上诉人、同案人供述抢劫经过相吻合;证人邓某某、余某某均证实目睹了刘某某、张某某被抢劫的过程。

  4.1999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经密谋,携带二支雷鸣灯猎枪、封口胶纸等工具,窜到清新县太和镇芋头岗商业街一仓库,由朱汝成、朱桂华用枪威迫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上了李某某停在仓库门前的汽车后排座位,并用封口胶纸捆绑,朱炳祥驾驶该车,三人将俩被害人劫持到清城区附城镇孖龙山墓场路段,抢去被害人李某某手袋内的人民币12万元、手机1台后,弃车逃离现场。抢劫得手后,各分得赃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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