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妨害公务罪
1998年8月28凌晨,宜章县政法干警到岩泉镇白洋塘村十五组,拘留被告人廖安民之任务,在表明是政法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廖安民拒不开门,并与妻子大喊“打土匪,打强盗”,当干警强行进屋时,被告人廖安民用镰刀将干警吴新红、陈骞、宋福波、彭忠等人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有执行职务的干警刘代全、陈骞、彭忠、吴新红的证言。②宜章县人民医院出具吴新红、陈骞的诊断书证实三人受伤情况。③当庭出示廖安民用来伤害干警的镰刀以及被镰刀砍缺的头盔,此镰刀经廖安民辩认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组织、煽动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干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两被告人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安民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①被告人姚纪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②被告人廖安民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姚纪义上诉提出,我们在岩泉圩宣传的是党的政策。本案的发生,宜章县岩泉镇政府要负一定的责任。我不是组织、策划、聚众冲击镇政府的首要分子,此次事情的发生,未给岩泉镇政府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
被告人廖安民上诉提出,我们宣传党的政策,不构成犯罪。公安干警未出示任何证件破门闯入民宅,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非法成立“农民反腐小组”、且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农贸市场、107国道旁进行集会宣传,岩泉政府为避免影响107国道交通秩序及正常集市贸易,对上诉人姚纪义、廖安民等人进行制止、教育,而两上诉人组织、煽动不明真实情况的群众冲击岩泉镇政府,打伤镇政府干部多人,致使岩泉政府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安民在公安干警着警服,表明身份对其执行拘留的情况下,竟然用镰刀将四名干警砍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纪义、廖安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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