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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探讨(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在我国,79年刑法仅有假释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作出特别规定。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当放宽。但究竟如何放宽,宽到什么程度,能否突破79年刑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放宽也仅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见,此规定并没有在实质上为未成年犯的假释提供一个更科学的标准。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假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未成年犯的假释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指出“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73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这个意见虽然较以前的规定有不少新的内容,但总的说来也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在97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曾提出一个刑法总则理论案,其中设有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殊处遇一章,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实际执行7年以上的,可以假释,有特殊情节的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19].惜乎这一建议最终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新修订的刑法一如79刑法仍是仅有一般的规定而没有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的假释适用。因为依新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杀人、爆炸、抢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能假释,未成年累犯也不能适用假释。这一点在其后于97年10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能得到改变。该《规定》第13条指出“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适度放宽”。但这还只是一种抽象、笼统的原则,并没有指示行刑者如何放宽,宽到何种程度,而在同样的条文即关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的规定中,也根本看不出对未成年犯有何更为具体和宽缓的区别对待和行刑关注。并且由于它对“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的强调,还昭告着未成年犯完全适用第81条第2款的假释禁止性规定。

  相比于国外立法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规定,我国法律尽管也体现了区别对待,但始终是一种原则,一种行刑的指导精神,没有详细地规定未成年犯的具体条件,这必然使行刑者缺乏明确的、可行的实践操作上的指导,影响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作出公正和及时的处理。基于众所周知的与成年犯明显不同的未成年犯的特质,作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应当在立法中有明确和相对细化的规定,切实体现相较于成年犯的“放宽”。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作者由此提出以下立法构想:(1)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期限条件可规定为:有期徒刑逾1/3,最短不超过6个月;无期徒刑逾7年,得许假释;(2)刑法第81条第2款不适用于未成年犯;(3)引入法定假释,规定未成年犯有期徒刑服刑至3/4,无期徒刑10年,必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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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焦熠、胡晓龙:“假释制度的修改再监狱中的反响”,载《人民警察》1998年第2期,第24页。

  [2] 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0条指出:刑法第81条第1款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再执行刑罚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而该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是“确有悔改表现”何所指,即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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