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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10)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包括下列事实:(1)危害行为。具体指行为的自然属性。(2)危害结果。其中,在结果犯中,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中,为与行为人犯罪目的相符合的结果。(3)某些犯罪中行为时特定的地点、时间、方法等事实。(4)犯罪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虽然不属于构成要件的事实,但作为联系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纽带,在故意犯罪的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后,也是必然认识到了的。

  五、故意犯罪行为人是否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

  行为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否违反法律的主观认识,属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是否应包括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亦即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理论界分歧严重。通说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和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通常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当某种行为一向不为刑法所禁止,后在某个特殊时期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法律已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他往往同时缺乏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26].意即当行为人对刑事违法性缺乏认识影响到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时,刑事违法性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从本质上看,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可以概括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须具有违法性认识。目前刑法理论界较为活跃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违法性认识[27].另有个别论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都与犯罪故意的成立无关,只有犯罪构成事实才应当成为故意的唯一明知的内容[28].还有个别论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都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二者必须同时具备[29].

  如何科学评价上述种种观点?我们认为:

  第一,否定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内容的观点,没有认识到之所以对故意犯罪行为人进行制裁,是因为行为人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性,因而也就认识不到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社会危害意识和违法意识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必要性,其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主张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也值得商榷。理由是,在现实社会中,不仅存在着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情况,而且更大量地存在着行为人主观上或者仅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者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而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情况,对于后者,同样应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通说原则上是正确的,但需要进一步完善。要科学判断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的内容。首先应清楚探讨这一问题的意义或目的。综观国外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各种学说[30],可以发现对违法性认识是否为故意要素的探索,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解决故意这种心态为什么应该受到非难这一问题,即故意责任问题。各种观点之间存在根本分歧的原因,在于各自所依据的责任理论不同,比如,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而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责任能力者具有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责任即可成立[31].根据这种责任论,作为责任要素的犯罪故意当然无需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而道义责任论认为,只有在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能够按其自由意志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竟去实施违法行为时,才具有道义上非难的可能性[32].亦即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中,引入了社会危害意识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能够以一个新的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意识为标准,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非难。那么,这一判断标准是否科学可取呢?对此我们原则上持肯定态度,即在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故意犯罪必备的诸项构成要件事实后,只要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追究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为人既然在明知自己行为有害社会后,竟然坚持实施该行为,就充分说明他具有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和主观恶性,因而在主观上就具有了对其进行制裁的根据。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则在客观上又具备了对其进行制裁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加以刑罚制裁,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因此,根本不会有产生破坏法治的危险。当然,在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主观上也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情形下,如果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而司法机关却仅直接根据社会危害性处理案件,那当然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这并非我们所主张的观点,相反,是我们所坚决反对的。但我们同时认为,问题还没有就此完全解决,表现在:当用这种观点指导司法实务时,便可能遇到难以克服的矛盾。比如:在“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案例中,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都是出于为民除害、为社会除害的善良动机。在案发后交待自己罪行时,行为人往往一方面承认自己杀人是违法的,因为法律不允许他杀人,但同时又坚决认为自己的杀人行为是为民除害,当然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人的这种交待,应该说是符合其行为当时的心理实际的。而对这种“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杀人行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认为应当以犯罪论处。这说明,对于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认识到了违法性的情形,同样应当按故意犯罪处理。因此,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意识来判断其是否能构成故意犯罪,不能贯穿于刑事司法始终。这说明通说观点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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