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通说的缺陷源于对违法意识和社会危害意识的关系存在误解。持通说的学者认为,违法意识无非是社会危害意识的法律形式;行为人若有违法意识,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意识[33].我们认为,二者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因为:所有关于行为危害社会的评价,都含有从道义上谴责的成分在内,而关于行为违法的评价,虽然多数也包含从道义上谴责的成分,但也有一部分不含这种成分。因为道德有其自身发展规律,并不会随着法律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当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将某种行为定为违法,而社会大众并不认为这种行为违背道德时,便会出现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发生冲突甚至对立的情形,如对除暴安良、劫富济贫的行为,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便存在这种冲突。可见,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违法意识并不是社会危害意识的表现形式。之所以对存在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当谴责,是因为只要具有这两种认识其中一种,便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亦即存在谴责的主观基础。
第三,主张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仅应包括违法性认识的观点矫枉过正,亦不足全取。在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故意犯罪必备的诸项构成要件事实,并且具有违法意识的情况下,无疑可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而且,违法性认识确实较社会危害性认识存在着较易判断、评价的优点。但问题在于,现代社会法繁于秋荼,且不说在法律知识普及情况很不如人意的我国,广泛存在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却不知自己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况,即便是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也都存在着相当多的人仅知行为有害但不知违法的情况,这从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界围绕违法性认识是否为故意认识内容而展开的激烈争论上就可见一斑。如果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人都具有违法性认识,如果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容易判断,这种争论何至于如此激烈而长久?因此,如果根据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只应包括违法性认识的观点,无疑为某些故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借口不知行为违法从而逃避刑罚制裁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也势必给司法机关证明犯罪带来了很多困难,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放纵大量的本应该惩罚的罪犯。例如,在我国农村甚至不少城市,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将子女或老人虐待致死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行为人往往都是平常不学法、不懂法的人,等到事发后才知道自己行为违法犯罪。难道对这些人一概不能以遗弃罪或者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吗?因此,这种观点至少在我国当前行不通,因而并不可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缺陷,因而不应得到支持。我们的观点是,既然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其中一项,便具备了对危害行为进行制裁的主观基础,而行为人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不一定有违法性认识,有违法性认识也不一定有社会危害性认识,那么,在关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中,行为人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其中一项,便可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亦即: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都不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当行为人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时,便无须再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也无须再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当然,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都是既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又认识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六、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和意志因素
(一)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无论是对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本条都是用“明知会发生”来描述,而明知会发生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认是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都包含这两种情形,如果仅从文理解释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根据本条规定,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也包括这两种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形均没有异议,对间接故意是否包括这两种情形,理论上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34].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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