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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1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们原则上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看,都根本不可能存在。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预见到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确信事物发展的结局是单一的、固定的,并且决意去实施危害行为,这时行为人就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为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在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追求危害结果的态度,正是直接故意所要求的希望心理[36].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即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某种危害结果就必然发生,却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甲带邻居12岁的孩子去游泳,小孩游到水深处时,突然腿抽筋沉入了水中,这时周围只有甲和一名不会游泳、正在拔猪草的小女孩,甲清楚地知道,如果他不去抢救小孩,小孩必然会被溺死,但甲贪生怕死,害怕他去救小孩时,会被小孩抱住手脚从而与小孩一起被淹死,居然不对小孩施救,结果导致小孩被溺身亡。在本案中,甲在明知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必然导致小孩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对小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所持的则是放任心态而不是希望心态。

  因此,我们认为,在所有以作为方式以及绝大多数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认识程度上都只能表现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只有在极少数特殊的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认识程度上才可能表现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其中希望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根据通说,所谓希望,即积极追求;所谓放任,即既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37]对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目前看法已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别。值得注意的是,晚近有个别学者提出了与希望和放任心态并列的第三种意志因素,即“容忍”,认为容忍是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另一种意志类型,通俗地说,希望是“一定要这样”的心态;放任是“这样也行”的心态;容忍则是“只好这样”的心态。[38]我们认为,这种分类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论者将情感因素引入了犯罪故意之中,并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支配人的行为的,除了感情,还有理智。如果将情感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那也必须将理智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另一个因素独立加以考查,而实际上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行为人最终的选择总是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结果。以行为人欲杀其妻而在饭菜内投毒,却出现妻子与幼儿一同进食的情形的案件为例,从感情上来说,行为人可能是不希望幼儿中毒的;但从理智上来说,行为人又可能认为机会难得,不能错过,只能听任儿子中毒了。最后如果是感情取代了理智,那么行为人就会采取措施制止幼儿进食;如果是理智战胜了感情,行为人就会听任儿子进食从而中毒。可见,感情因素和理智因素一样,只是对行为人最终采取什么措施产生影响。而判断行为人的意志类型,只能是也只需要从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最后产物,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抑或是根本没有措施)来判断,而不能也无须追溯到此前的感情或者理智因素上去,否则必将使得判断标准丧失科学性,从而导致结论的混乱。而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来判断,前述被某些论者视为第三种意志类型的容忍与放任并无不同,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阻止的听任态度。因此,无须也不能将容忍视为与希望和放任并列的第三种意志类型,所谓的容忍,只不过是一种感情因素较为特别的放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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