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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有论者认为,通说将危害结果定义为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既不明确,又容易导致危害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相等同[14].我们认为,通说对危害结果所下的这一定义并不存在上述问题。理由是:第一,只有将危害结果定义为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才能够涵盖刑法中所有的危害结果。如果再加以其他限定,比如像前述论者那样限定为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或者如另一些论者那样限定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都将把把许多本属危害结果的损害事实排除在危害结果之外。这样明确性似乎增强了,却是以牺牲全面性为代价,显然不可取。第二,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并不会导致将危害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相等同。前述论者也认为,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前述论者那里被称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损害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因此,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是准确的,并不会和说明危害行为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相等同。当然,如果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事实,则能将危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区分得更为清楚。

  其三,危害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危害结果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这是否意味着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呢?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理由是:第一,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能够对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是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起到决定作用。因为所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所谓必须具备的条件,当然是指缺之犯罪便不能成立的条件。因此,那些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对犯罪达到完成形态也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当然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第二,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必要。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是所有犯罪客观要件都必须具备的特点。因为:如果某一客观事实只是作为其他客观事实的存在形式或者必然派生物而存在,那么在考查其他客观事实时,该部分客观事实就已经被涵盖在内而顺带考查过了。这时再将该部分客观事实视为独立的客观要件,显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因此,如果某类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只有一部分对犯罪成立独立地起着作用,其中的另一部分只是作为其他客观事实的存在形式或者必然派生物而存在,那么该类客观事实仍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而不是共同要件。比如,犯罪时间和地点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不能说犯罪时间和地点是一切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时间和地点仅仅作为危害行为的存在形式而存在,在认定了存在危害行为时,当然存在犯罪时间和地点,根本无需再对犯罪时间、地点专门加以考查。这就如同在确认了存在一棵树后,当然意味着存在树枝和树干,而无需再去考查是否存在树枝和树干,因为树枝和树干就是树的存在形式。只有在特定的行为时间和地点为犯罪成立所必须时,行为时间和地点才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从而成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地位与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一样,也是虽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只有部分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因而同样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具体而言,只有在那些除了考查危害行为,还必须专门考查危害结果,才能确定犯罪是否成立或者是否达到既遂的结果犯中,危害结果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而在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中,由于或者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同时发生了,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危害结果就发展到什么程度,此外并无对犯罪成立具有特殊而独立影响的危害结果,只要考查了危害行为,就能知道危害结果,因而既无须去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需专门去考查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危害结果就像仅作为危害行为存在形式的犯罪时间、地点,也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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