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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那么,究竟是所有犯罪行为都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还是只有部分犯罪行为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另一部分则只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威胁呢?我们持前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犯罪行为都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而且都会直接损害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理由是:人类社会是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编织组建成的一个体系结构,人则置身于这个体系结构之中,被这个体系结构所紧紧束缚。而且如马克思所指出,即便人本身,也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社会关系无处不在,并且表现为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行为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身体动静,它已经离开人的纯主观世界,进入了外部客观世界。既然在外部客观世界里,社会关系无处不在,那么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和一定具体的社会关系发生实际接触,其结局不外乎三:第一,与现有社会关系相协调,从而维持了现有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此前未受损害时);第二,与现有社会关系相协调,从而修补了现有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此前已受损害时);第三,与现有社会关系不协调,从而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不可能存在行为已经实施,却不和社会关系发生实际接触,只对社会关系造成威胁的情形。这正如水中之鱼,除非它不游动,否则它必然和包围它的水发生作用,使水的静止状态被破坏。人之于社会关系当中,正如鱼之于水中;人之于社会关系中实施的行为,则如鱼之于水中的游动,都必然会搅动缠绕在其周围的事物,与这些事物发生直接的接触,只不过结局不同而已。当国家称某种行为为危害行为时,显然是认为该行为与现有社会关系不协调,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而当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则显然是认为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认为部分危害行为只对社会关系构成威胁而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到危害行为和社会关系之间所具有的这种直接接触的关系,因而得出了这种似是而非的结论。实际上,无论是危险犯还是举动犯,也无论是未遂犯还是预备犯,都对一定具体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事实。对预备犯而言,这种损害事实表现在:刑法禁止人们从事某种犯罪预备活动,从而编织出了这一领域的法律关系网。从事该种犯罪预备活动的行为人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造成了这一领域既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的损害事实,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因此,既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也就意味着造成了这一领域既有的社会关系被破坏的损害事实。未遂犯、危险犯、举动犯对社会关系的损害都可以按此推理得出结论。

  由上可见,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并且首先表现为直接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其二,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

  对此我们也持肯定态度。理由是:第一,所有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前面已经指出,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当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进行侵犯时,这种社会关系就变成了犯罪客体;同时,当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进行侵犯造成一定损害事实时,危害结果就产生了。因为所谓结果,就是“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13]一定的损害事实,就是一定危害行为作用于一定事物(在此可称之为社会关系),而在一定阶段造成的一种最后状态,因而也就是一定的危害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第二,既然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而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且危害行为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那么,危害结果当然也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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