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11)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23]18世纪的瑞典博物学家,他的动植物分类法影响甚远。
[24][法]米歇尔。幅科:《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3页。
[25]赵汀阳:《二元性与二元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0第1期,第66页。
[26][英]吉尔比:《经院辩证法》,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7-23页。
[2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28] 即以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29]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30]刘艳红从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我国刑法的这些基本命题作了论证。她认为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下,不能像威尔哲尔一样将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定义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不能征表行为的违法性并需要法官的补充判断,而只能说是仅根据构成要件字面的规定还不能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此时就需要法官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记载或者文义规定之外对条文进行补充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59页。
[31] 实质的违法性是对“违法性即违反实定法规”(形式违法性)的进一步追问,于是这种“打破沙锅问到底”的追寻,必然需要用违反实定法规以外的实质根据来回答。其中法益侵害说将其归结为对“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佐伯千仞),规范违反说将其归结为对“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伦理规范)的不相容的态度”(M.E麦耶)。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所以李斯特说“实质的违法性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德]李斯特:《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可见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实质的违法性与我国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相类似,二者都包含着超法规判断的功能。
[32] 学者们通常将该定义视为“形式概念”。
[33]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帕多瓦尼指出:除了国际法外,刑法是法律科学中对各国具体政治和社会文化特征最不敏感的法律科学。
[34]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32页。
[35]方鹏:《纠缠于法益与社会危害性之间》,陈兴良《刑事法评论(1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39页。
[36] 所以对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严重的”、“一定的”等量的限定词不能完整的表现犯罪的本质特征,不为我们所取。
[37] 我们在必须特定语境中理解毛泽东所使用的“犯罪”之义。
[38]参见夏勇:《犯罪本质特征新论》,载《法学研究》2001年版第6期,第14-17页。但他认为这些制约因素只是立法所考虑的,主张在司法中不得以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和其制约因素)对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解释和定罪。对此我们持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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