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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期货交易的犯罪——以日本的立法和判例为(2)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这个规定已有一定的历史。1973年黄金进口自由化,带来了黄金热,黄金期货黑市交易急剧增加。参与该交易的普通市民受害人也大增。1979年下半年到次年初,由于黄金价格暴涨,那些本质恶劣的业者横行霸道,受害状况扩大。当时,黄金不是政令指定商品,日本内阁法制局早在1951年2月就发表过正式见解, 指出即使是非政令指定商品也适用第8条,所以人们都以为可以据此取消黑市。但是, 内阁法制局在1970年4月又发表了一个正式见解,说第8条只适用于政令指定的商品。这样的见解,其结果是起了助长黑市交易的作用。对此,检察机关无法依据这一条来检控那些不法业者设立了指定商品之外的商品期货交易黑市,而只能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根据实质犯的诈骗罪予以揭露,从而苦于寻找诈欺罪的证据。后来,黄金成了指定商品,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开始了黄金期货交易,黄金黑市消失。然而,非指定商品的商品期货黑市依然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对这一点的批评非常强烈。

  到了1990年,商品交易所法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作为原则,禁止设立私人市场。由此,那些诈骗普通市民委托保证金的黑市交易能够取缔了。但其中仍规定了可有例外。即允许一定的业者为了自己的营业,可进行指定商品之外商品的期货交易,这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害处是很少的。然而是否确有认可这种交易的必要,还是个疑问,而且很难保护不会被滥用。当然,不管怎么说,给顾客带来损害、弊害很多的黑市期货交易,现在可以作为形式犯来检举了,应该说从制度上确立了相应的对策。

  (2)买空卖空行为

  商品交易所中接受委托的交易员,不向商品交易所报告所接受的委托,而把自己作为买卖的对方,使交易成立,这是买空卖空行为。买空卖空者通常会采用给顾客带来损害的形式,大多构成诈欺罪。日本大审院的判例中对于在交易所外进行米的交易收取手续费的案件和在交易所接受代理预订米却不转告,假说交易已成立而骗取委托保证金的案件,都认定为诈欺罪。

  现在对于买空卖空行为,无论是否已使顾客受到损害,在日本商品交易所法中是禁止的,要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或两者并科(第93条、第155条)。如果诈欺罪也成立, 则同买空卖空一起处罚,按严重诈欺罪处罚。

  (3)假装交易、通谋交易和操纵市场等

  商品交易所法和证券交易法一样,禁止假装交易、通谋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违者作为犯罪,以保护商品期货的参加者和交易体制。这种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 或两者并科(第88条、第152条第2号)。

  (4)禁止商品交易员以外人员接受委托

  商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委托,只有经主管大臣批准的交易员可接受。违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科(第41条第3款、第155条)。此外, 商品交易员在受到官员及用户在营业所之外的场所的委托时,必须在交易所登记。商品交易员不得让未经依法注册的人员行使外务员职责,违者处30万元日元以下罚款(第91条之二的第2 款、第161条第1号)。这些规定和处罚,起到了防止品质恶劣的业者参与和保护一般消费者的作用。

  (5)禁止委托的媒介等

  任何人不得以商品市场的交易委托媒介、代办或代理为职业,违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科(第145条之二,第155条)。禁止这些媒介职业, 是因为它们有侵害一般消费者利益的危险性。

  (6)违反订立受托合同前交付书面文件的义务

  商品交易员在同顾客签订以委托交易为内容的合同时,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预先把写明委托合同概要内容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的书面文件交付给顾客(第94条之二),违反该规定,不交付书面文件,或交付的书面文件没有写明规定的事项,或有虚假内容的,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科(第159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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