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 140.4
1992年 167.9
1993年 1.0
1994年 91.0
其特征是:(1)海外期货交易中的诈欺案特别多;(2)仍然有以国内私设市场为舞台,进行的诈欺案;(3 )品质恶劣的业者以整个公司为单位进行犯罪;(4)每个案子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5)被害人多为家庭主妇或老人;(6)个人的受害金额大;(7)欺骗手段巧妙。
2.发生原因
为什么日本国内商品期货交易中的犯罪在减少,而海外期货交易中的诈欺罪增加了呢?在黄金成为指定商品的1981年9月, 当时还没有规范海外期货交易的法律,那些品质恶劣的业者把目光投向了海外期货交易,香港和美国等的市场成了他们的舞台。结果使得普通市民在海外期货交易中的受害增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日本制订了《关于海外商品市场期货交易受托法律》,并于1983年起实施。对市场和商品也采取了政令指定的办法。于是,那些品质恶劣的业者又把目光转向未被指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诈欺性的受托业务。那以后,政府就再把政令指定的范围放宽,并数次作了调整。虽然如此,品质恶劣业者的诈欺行为仍然不断出现。这个法律,对行为的规定较严,但未作开业方面的规定,以致谁都可以毫无障碍地成为海外商品交易的业者。许多品质恶劣的业者都投入到了该业者行列中,这是该法律最大的缺陷。加上这个行业中没有进行自我管理的团体,也不能相互抑制。在为客人代理购买海外期货中,顾客几乎无法知道国外市场的状况,很难确认业者是否真的为自己代办了。在这种状况下,海外期货交易中的犯罪就很容易发生了。
四、期货交易犯罪的对策
1.劝诱阶段的对策
期货交易中的犯罪,绝大多数为诈欺罪。检察当局在检控这种犯罪时,通常是把品质恶劣业者的诈欺行为汇总在一起检控,因此一个案件中的受害人数往往从几十人到几千人。这种损害消费者的经商手法如果在萌芽状态就揭露出来,就能有效地抑制受害状况。对其可根据违反商品交易所法予以揭露和行政处罚。例如:(1 )违反禁止商品交易员以外人员接受委托的规定(第41条第3款、第155条);(2 )违反非注册外务员不得鼓动客人的规定(第91条之2第2款、第161条第1号); (3)违反签订受托合同前应交付写明按主管部门规定的受托合同内容概要及其他事项的书面通知的规定(第94条之2、第159条第2号之2); (4)为获得委托耍不正当手腕的规定(第152条第1号);(5 )违反禁止不正当鼓动的规定(第94条)等。
根据海外期货交易法可予以检控和处罚的有:(1 )在鼓动顾客时,对会影响顾客作出判断的重要政令,故意不告知,或告知不符合事实的内容(第9条、条17条);(2)违反签订合同前之交付书面通知给顾客的义务(第4条、第19条);(3)违反签订合同时交付书面通知给顾客的义务(第5条、第19条);(4)违反禁止不正当鼓动的规定(第10条)等。这些行为,可以从诈骗性经商的角度来考虑处理,由于是形式犯,证明起来较容易,能够在受害发生前或受害发生的最初阶段迅速检举出来。行业法的目标也在于此。然而,此事从理论上、制度上来看是可行的,而实际上揭露这些形式犯是很困难的,主要原因是那些受违法行为鼓动的人,只要未受到损害,几乎都不检举、起诉,而检察当局没有当事人的检举揭发,要查出结果来也是极其困难的。要想使行业法达到预定的目的,必须建立拥有法律的新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或者像美国的期货交易委员会那样的机构,或者强化现有的“消费生活中心”之类的机构,使之能答复消费者对业者、经商方法方面的提问,提供其他信息,确立对业者动向进行监督的体制,并让全体市民了解该体制。不这样,就难以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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