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一法在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只取其一,不顾其他,其主观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足取。相加升格法把数个同向量刑情节相加作为另一种量刑情节,客观上起到了变更法定刑的作用,从而也于法无据。至于拔高或降低刑度法,则只能适用于情节加重犯和情节减轻。在其他情况下,已如上述,数个同向量刑情节并不具有拔高或降低量刑幅度的功能,故不得采用。
由以上简要分析可知,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要恰如其分地把握好各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基于斯,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界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应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把握。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没有规律可循,也不等于我们对此没有原则可以遵守。相反,根据量刑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总结出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总体原则及其指导下的原则方法是切实可行的。
二、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应遵循的总体原则
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适用原则:
(一)严格按照量刑标准掌握量刑情节的原则
所谓量刑标准,即量刑的根据,它要求量刑时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要斟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二者共同决定对犯罪人的处罚轻重。在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具体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所有量刑情节应一律纳入量刑根据之中统一考虑,以各种情节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影响力或作用力大小决定其在量刑中的地位或意义。作用力大的应重点斟酌其对刑罚的调节作用。唯此才能在各种量刑情节交错并存的相对无序中,确立起相对统一的标准,建立裁量中的有序状态。并列的两点,第一点文中已有句号,结束的标点只能用句号,不能再用分号了。二是最终确定的刑罚轻重应以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的综合评价为依据,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情节因素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因素。易言之,如果整个案情是轻微的,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任何片面夸大某一法定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作用,使其孤立地决定处罚轻重的做法,都是与量刑原则和量刑根据相违背的。
(二)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
一案中的多个情节通常种类不一、性质不同、作用力大小有别,我们在量刑时必须对各种情节进行全面考虑,坚决反对只抓一点不及其余的做法。从我国审判实践情况看,量刑中的有些偏颇倾向是应予纠正的。诸如在量刑中只注重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不太注意甚至视而不见;只重视罪中情节,而容易忽略罪前和罪后情节;只按法定情节量刑,而排斥考虑酌定情节;只考虑“应当”情节而轻视“可以”情节等等。上述种种做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片面性,因此,我们强调量刑时必须坚持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以求全面、准确、公正地裁量刑罚。
(三)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由于刑法中的情节在功能上有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分。一般说来,定罪情节决定法定刑,量刑情节决定宣告刑。二者功能不同,不可交叉或重复使用。对此,国外刑法典中已有明文规定。如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64条第3项规定,“属于法定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之情况, 毋庸再加斟酌”。这就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立法例。由于法律文化的共同性和可借鉴性,笔者认为,我们在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的事实要素。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得再度使用或评价。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事实已经作为贪污罪的构成要素予以评价,我们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以单纯的身份事实为由,对国家工作人员判处较非国家工作人员更重的刑罚。否则,即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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