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一案具有多个同向量刑情节,是指一个案件中有数个量刑情节,其功能是相同的,或者都属于从宽处罚情节(简称同向趋轻量刑情节),或者都属于从严处罚情节(简称同向趋重量刑情节)。下面分别阐述其适用问题。
(一)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并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2)都属于减轻处罚情节;(3)都属于免除处罚情节;(4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兼存。如果一案中的数个情节都属于免除处罚情节,量刑时只需按法律规定免除行为人的刑罚处罚即可,在此不必赘述。值得讨论的是其他三种情况。
1、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并存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 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实际情况和数目,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是不成问题的。值得研究的是数个从轻处罚情节可否变更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有人持肯定态度;有人持折衷态度,认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在不考虑这些从轻情节时应判法定刑中较重的刑,那么,有几个从轻情节也不能变为减轻情节;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者一般,在不考虑从轻情节时应判较轻的刑,那么,几个从轻情节就可以变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注:参见周振想。 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88.)笔者认为, 这种理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数个从轻处罚情节都不具有变更法定刑的功能。这是因为,我国刑罚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或档次,审判人员往往需先行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出初步判断,首先决定该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斟酌各种具体情节,最后确定应处刑罚的轻重。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者一般,再加上具有数个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完全可以直接选择与这些情况相应的刑罚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或档次,而用不着先考虑较重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再根据几个从轻情节将刑罚减轻至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最后再依据这些从轻情节决定具体的刑罚。折衷说所设想的几个从轻情节合并可以变为一个减轻情节的情形,既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相左,也与法律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相悖,因而不可取。解决数个从轻情节适用问题的唯一正确方法是,在与整个案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增大从轻处罚的份量。
2、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的适用。当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选择与全案相当的法定刑幅度最邻近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根据减轻情节的情况和数目,逐步增大减轻刑罚的份量,直至罪刑相适应。但数个减轻情节不能合并为一个免除处罚情节,因为减刑与免刑是两种不同的量刑制度。
3、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 应采取从宽幅度大的情节吸收从宽幅度小的情节的吸收原则。于是,从轻情节已无甚意义,它至多只能成为决定减轻处罚幅度时的参考依据。至于究竟是适用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应依案件的情况和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决定之一。一旦决定适用免刑,减轻处罚情节亦随之失去意义。
(二)多个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多个从严处罚情节的竞合不外乎三种情况:(1 )一案中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并存;(2)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并存;(3)加重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十分有限,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几种加重情节并存或者从重情节与加重情节并存的情况比较少见。即使出现这种情况,量刑时只要选择加重处罚即可。这样足以表明对犯罪人的严厉制裁。这里有必要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而升格处刑时,应当遵守两个限定性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应当接近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二是限制性条件,即升格处刑时,不能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无限度加重刑罚,一般应以加重一格判处刑罚为宜。否则,就有可能明显背离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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