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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16)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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