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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4)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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