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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名死者”索赔奇案(3)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因此他们做出决定:当事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当事人刘传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共同先后向交警大队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急救中心尸体保 管及运输费、殡仪馆骨灰保存费等共计:163911.8元的50%即:81955.9元,交警大队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 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法院施援手

  雁峰区交警大队虽然作出了这份决定书,毕竟这是一种尝试,它似乎并未引起肇事方的足够重视。决定书明确说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于3个月内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 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份决定书也于第二天,即2005年12月22日送达给肇事方,但执行一直未到位。

  在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后,雁峰区交警大队没有放弃。在经得支队同意后,2006年3月27日,该队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

  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是一个新“课题”。

  蒸湘区法院行政庭庭长覃志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我们看到这一份申请执行书后,仔细查阅了这一案件,应该说,这是从未尝试过的案子。

  覃庭长迅即向主管院长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了汇报。

  令覃志平庭长很欣慰的是,他们都十分支持蒸湘区法院行政庭尝试经办此案。

  得到支持后,蒸湘区法院行政庭开始认真介入此案。

  2006年5月22日,该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听证。

  2006年5月30日,蒸湘区法院下达了书。

  法院认为,雁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代为收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应该依法强制执行。

  2006年7月,蒸湘区法院行政庭和衡阳市交警支队法制科、雁峰区交警大队的同志赶赴湖北与肇事方就案件的执行进行了协商。

  据覃志平庭长称:目前该案已经执行,一旦死者身份得以确定,执行款将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一个好范本

  贺清生说:蒸湘区法院经办的这一非诉讼行政执行案是一种好的司法审判实践,案子虽小,意义很大。首先,此案作为一种案例可以指导交通管理部门今 后解决类似问题,减少他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困境;其次可以减少死者家属的诉累;同时对肇事方而言,也便于及时分清责任,得到及时处理,以免因为案件久拖不 结,给他们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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