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家滨,厂长。
被告:泉州海关。
法定代表人:周卓为,关长。
1984年6月1日国家经贸部发给原告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以下简称服装拉链厂)进口许可证,批准其进口涤纶布20万码,化纤布10万码、珠斜布20万码,单价均为5.50港元。同年8月21日,服装拉链厂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内容是向该公司订购25万码涤纶布、15万码珠斜布、5万码珠粗斜布,交货日期10月31日。从1984年9月18日至1985年元月22日间,服装拉链厂先后进口八批布料计439609.5码。香港联发贸易公司开具单价、总金额不同的两套发票,服装拉链厂按单价和总金额高的发票与港商结算,而向泉州海关报关时则是提交单价和总金额低的发票,少报到岸价178952.20港元。1984年9月20日至次年元月3日,服装拉链厂从香港鸿达公司进口涤纶布等布料59988.5码,以离岸价格报关,但货物装船以前的仓储费等费用没有报关。1985年元月,国家经贸部发给服装拉链厂两张许可证,批准其进口尼龙短扎布,单价为1.12港元/公斤。服装拉链厂自4月至6月,从香港华达贸易公司和香港高美公司进口尼龙短扎布,均以离岸价格1.12港元/公斤报关,但布料在香港的加工费用1991407.89港元没有报关。1984年9月2日,服装拉链厂与香港高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高美公司代购台湾产拉链,单价为0.80港元/码。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确认书,规定由高美公司先垫付包装、运费、货运保险等一切费用,并负责将货运至泉州,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废。服装拉链厂于同年11月8日进口单、双头拉链坯19300码,拉链头9000打,拉链坯的单价从11港元到37.50港元不等,拉链头单价为2.15港元。服装拉链厂却以拉链坯离岸价0.80港元/码、拉链头离岸价为0.60港元/打报关。
泉州海关检查发现服装拉链厂在进口上述货物时,少报到岸价,偷税漏税,遂于1986年9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配合调查。泉州市公安局曾提请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偷税罪,建议有关机关依海关法规进行处理。因此,泉州市公安局于1988年3月28日将案件移送泉州海关。1990年8月23日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发出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认定服装拉链厂在进口珠斜布499598码、尼龙短扎布24064.25公斤、单、双头拉链坯193000码、拉链头9000打的过程中,将货物的到岸价7304025.36港元向海关申报为2854167.81,少报到岸价4449857.55港元,共漏缴进口税计人民币2075891.16元。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服装拉链厂科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2075891.16元。服装拉链厂不服,申请海关总署复议。海关总署维持原处理决定。服装拉链厂仍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2、变更补缴进口税的处理决定;3、判令泉州海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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