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不服泉州海关行政处(3)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服装拉链厂进口化纤布料及拉链坯、拉链头,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价格和有关费用,但却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少报到岸金额,漏缴进口税,损害国家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服装拉链厂提出经海关关长同意以许可证价格报关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均已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再计征进口税,并没有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征税,服装拉链厂认为少报到岸价漏缴进口税的责任在海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泉州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服装拉链厂科处所漏关税税额三倍以下的罚金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泉州海关并未对服装拉链厂漏缴进口税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服装拉链厂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海关对其漏缴工商统一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不能成立。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1986年即已发现,但于1990年8月23月才作出决定令其补缴税款,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之”的规定,已超过三年的追征时效,不应再责令补缴税款。且泉州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服装拉链厂作出补税的决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服装拉链厂对查封仓库、冻结银行存款、扣押厂长私人财物等,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归还被扣押的公私财物及被搜走的30万港元汇票,因一审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泉州海关科处罚款的决定是正确的,而责令服装拉链厂补税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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