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服装拉链厂诉称:原告持有进口许可证,按许可证批准的价格进口,泉州海关1984?1985年间多次封帐查帐,均无异议;原告报关的货物,泉州海关同意以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因此少报到岸价的主要责任、漏缴进口税的全部责任在海关;海关在计算应纳税款的外汇比价偏高并且追缴税款已超过时效,不应补税罚款。
被告泉州海关辩称:服装拉链厂采取提供不真实报关单证的手法向海关报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货物,海关已加上5%的运费和0.3%的保险费之后完税,不存在将离岸价格作为到岸价格完税;外汇比价是依照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本案于1986年元月至1988年3月曾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期间,追征时效中止,海关处理本案的时间只有一年多,并未超出时效。
「审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拉链厂在进口布料及拉链时,向泉州海关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少报到岸价格,漏缴有关进口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章,应予以处罚。泉州海关计算应纳税额所适用的外汇比率基本正确,服装拉链厂应如数补交所漏税款。服装拉链厂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泉州海关的行政行为属不法侵权,要求赔偿以及漏税责任在于泉州海关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泉州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29日判决维持泉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
服装拉链厂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除原诉理由外,服装拉链厂还提出:购买涤纶布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依国家许可证的价格,一份是总包价格。扣除报关价格,所开支的费用另有发票,两张发票相加等于总包价格,因此没有高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海关对上诉人漏缴工商统一税和地方附加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缴工商统一税、地方附加税,属越权行为。
被上诉人泉州海关除以原答辩理由答辩外,并提出:进口货物的工商统一税,海关是代税务机关征收,而海关科处罚款415万元是因服装拉链厂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不是针对漏缴进口税的行为进行处罚,漏税的数额只是作为考虑处罚幅度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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