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宣告后,巴楚县审计局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巴楚县审计局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巴楚县审计局撤回上诉。
「评析」
一、被告认定原告“自行收购甘草没有交纳资源费”缺乏事实证据。主要表现在:首先,被告处罚决定认定:“自行收购3705吨”甘草缺乏证据。巴楚县审计局对巴楚分厂进行审计时没有调取有关帐册、报表及原始凭据,仅凭巴楚分厂提供的一张甘草收购统计表,既未将统计表数量与原始凭证核对,也未向调拨甘草的单位查实,甚至对这些单位是否具有收购权、经营权,是否已交纳了资源费等事实都未作调查,只根据统计分析确认原告自行收购甘草3705吨,应交纳资源费27万元,并处以75万元的罚款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证据。
其次,被告确认巴楚分厂为交纳资源费的对象,不符合有关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甘草资源费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甘草资源费的对象是:1。一切采挖甘草的生产者;2。一切插手甘草收购业务者;3。以甘草为生产原料的工业企业;4。经营甘草的外贸部门;5。直接将甘草调往自治区外的医药药材公司。据此,甘草资源费的交纳分为两个环节,即收购环节资源费和经营环节资源费。收购环节的资源费由采挖者直接交纳或收购单位交纳。经营环节的资源费由加工企业、调往区外的经营单位直接上缴自治区医药局。新疆天山制药有限公司每年生产的甘草甜味素,均向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交纳了经营环节资源费,巴楚分厂只对甘草作粗加工,产品属中间体,不是最终环节,按规定不交资源费。
二、被告在该案中直接行使审计处罚,超越了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授予和行政委托取得。审计机关有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利。《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除通知被审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还应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有关部门无故拖延或处理不当的,审计机关有权在查明原因后,向本地人民政府报告。”新疆天山制药工业有限公司是自治区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属自治区财政管理层级。对该企业进行审计,应由自治区审计部门进行。如因分厂较远审计不便,可以委托当地审计部门进行。然而被告巴楚县审计局仅请示了喀什地区审计处,就以政府委托对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巴楚分厂进行审计。特别是对该案原告直接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该案原告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违法事实,即使有违法事实,应该受到处罚,也应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不应由审计部门直接处罚。被告在未与有关部门联系也未受其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罚款758557。55元的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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