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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经理。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洪昌华,副所长。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其所属“抚顺城”轮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在宁波市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审理该案。

  原告上海远洋公司诉称,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船长不同意换证,抵制卫生监督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决定,既有悖于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告的“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应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两次予以拒绝,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4900元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15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由日本抵达宁波镇海装卸区。同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镇海港区对该轮实施入境检疫。检疫时,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均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即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同月18日,被告在北仑港区对“抚顺城”轮进行出境检疫时,又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仍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为此,被告再次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根据上级通知执行办理”为由,再次予以拒绝。之后,该轮这3名从业人员随船出境。同月24日,被告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提出复议申请。卫生检疫总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9月11日作出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罚款4900元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卫生检疫总所的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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