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的诉讼
台湾于1980年7月2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共17条,于1981年6月10 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共45条,两法同时于198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两类,即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及对于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一)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於行使职务,致人民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据此,这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是公务员行使公权力。
2.必须是公务员的行为。
3.须是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之不法行为。
台湾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1 )执行职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方法或手段违法。(3)怠於执行职务。另外,职务予以机会的行为,有两种情形:(1)滥用职务之行为。(2)与其执行职务的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4.须出于故意或过失。
5.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
6.须已造成损害。
(二)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须是公有公共设施所致的损害。台湾的公共设施,指以公共目的使用的有形物体,或其他物的设备,如道路、桥梁、堤防、港埠、水沟、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机关办公厅房舍、公立学校校舍、社教机关、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此等设施之附属物等。上述公共设施,须为公有,如果不是政府设置或管理,不在其内。且这些公共设施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如果还在新建施工中,即使发生损害事故,应以民法调整,不构成国家赔偿。
2.该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须有欠缺。所谓欠缺,即指公共设施的建造或以后的维修、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该公共设施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依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致人民受损害,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不问是否有过失,亦不得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善尽其注意而免责,属于无过失责任之一种。
3.须因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从侵害对象来看,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造成人民的自由或权利受到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公有公共设施的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时,才对之负损害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后者范围较窄。
(三)行政损害赔偿之求偿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订国家赔偿法时,都规定有:“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台湾也不例外,其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1 )以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为前提,否则求偿权不存在;(2)公务员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所谓故意,即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的事实,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所谓过失,指行为人怠于或欠缺注意和热心的一种心理状态;(3 )明显欠缺普通人所应有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二: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被求偿人必须是对损害原因应负责任的人,如公共设施之设计人、承揽人,道路桥梁损坏之肇事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机关的公务员,公有公共设施之承租人等。
四、祖国大陆和澳门台湾地区行政赔偿诉讼的比较
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占据重要地位。祖国大陆,澳门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虽然颁行时间不一、法律条款各异,由于三地法律体系比较接受,它们之间有以下共同点:(1)法律条文简单明了,只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为赔偿法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事无巨细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实践中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加以补充。(2 )宪法或国家基本法是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依据。无论是作为统一法典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作为特殊规范或一般规范的国家赔偿条款,均是对宪法原则的阐释和说明。(3 )民法是国家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但是三地的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不同,国家赔偿无论从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还是从追偿权和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看,都呈现各自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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