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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之协议管辖(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四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仅可以选择法定的管辖法院,而且可以选择法定范围以外的管辖法院,突破法定管辖法院范围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已经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可。比如,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指定交叉管辖,就是将案件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的方式移交给原无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在原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甚至是在没有前述理由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协商选择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然后向原管辖法院或上级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申请,由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指定约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五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禁止行政诉讼不适用协议管辖,这为将协议管辖引入行政诉讼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根据“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的理论,虽然统一的观点都认为该理论不适用于公权,而仅对私权而言,但笔者认为,针对行政机关就行政诉讼的管辖权来说,怎样利用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管辖权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公权力的范围,它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而言,完全可以视为是其单位“私权”的一种,因此完全可以与完全处于私权利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平等的私权利对话。

    六是,协议管辖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目前已经为国外的立法先例所认可。比如,法国行政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对于因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

    三、行政诉讼:协议管辖之约定优先原则。

    行政诉讼适用协议约定管辖,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约定优先原则、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则。对于自愿、合法、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则,比较好理解,也和民事诉讼的约定管辖一样。但对于行政诉讼的协议管辖约定优先原则,则与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有所区别,它虽然是指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但是,行政诉讼管辖适用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向约定的管辖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约定法院行使管辖权,除非约定与法定重合,否则,当事人只能首先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申请,由原有管辖权的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直接依据管辖权约定协议指定协议约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当然,如果修改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的法院直接起诉,则另当别论,但目前笔者认为还是以“申请指定管辖”为宜,因为这与约定管辖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的理论基本上保持了一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级法院的指定,是原无管辖权的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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