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就是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从属性、主动性等特征,并认定强制性为一般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这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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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我国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从属性、主动性等特征,并认定强制性为一般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这一似乎天经地义的诠释,现已因无法回应实践的挑战尤其是公共合作行政的发展而愈发陷入窘境。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和公民社会的逐步成长,公共行政的多样性越来越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也越来越多地采用带有契约、指导、协商、鼓励、帮助等具有私法性质的非强制性手段来服务公众、管理社会。有目共睹的事实是: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在世界各国的行政中得到广泛应用,并颇受青睐。我们继续置这一类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于学范式之外已与实践的发展相脱节,行政法学研究应尽快把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其研究视野。
(一)问题的提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确立
公共合作行政理念认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虽不具有强制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因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这些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要件:
首先,这些行为围绕并旨在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如:为消除盲目生产经营或消费开展行政指导;基于完成公-品和服务而订立行政合同;旨在定纷止争而进行行政调解;意欲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颁发行政奖励;为消除社会贫困实施行政资助;为提高行政管理民主化程度、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腐败,而公布行政信息资讯、提供行政信息服务等。
其次,这些行为以相应的行政职权为背景和基础。行政指导的发出;签订行政合同的动议;行政奖励范围标准的确立、审查批准以及奖励颁发;行政调解的主持;行政资助的提供;及以官方名义发布信息的资格等无不以行政主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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