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对艾滋病人隔离治疗的合法性
其次应搞清的是,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治疗是否具有非法性?
诸如上述的数字必然引起社会管理层的恐慌,它加深了医学界对艾滋病传染的严重性的论断,于是对艾滋病人进行隔离治疗,便成为防止其传染他人和缓解艾滋病迅速蔓延的主要方式。
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做法是否合法。
回答是,具有合法性。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将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艾滋病与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病疾、伤寒、淋病等22种疾病被列为乙类传染病[7]
该法的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的、卫生防疫机构在发现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交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第一款)[8]并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有关部门所应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所应配合实施的措施,以及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如,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疫区的封锁及其解除,参加疫情控制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的调集,以及其申报和措施解除的程序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该法还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的工作做出限制,规定:“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四条)违反者将受到惩罚,直至刑事处罚[9]。
可见对艾滋病人所采取的隔离措施在中国有其法律根据,隔离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依照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人们在对某些有争议的行为进行判断时,应当首先从法律上思考之,而不应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外做出其正当性与否之类的价值判断[10]。
医学科学处于发展中,人们对于艾滋病的了解有一个过程,而随着这一研究的深入,相信人们对于包括艾滋病在内的传染病的传染性程度及其传播途径,以及防治措施会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和描述。正是这样,《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在对该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进行分类后,又在同条中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这一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于客观事实和科学的尊重。
在艾滋病防治方面,法律的进步有赖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后者是前者的基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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